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513號
CYDM,107,朴簡,513,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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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杉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杉麟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下午7 時53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TEAS原味」飲料店前,拾獲佘○ ○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聯名卡1張、玉山銀行悠遊卡 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 )後,明知上開皮包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將 上開皮包侵占入己,並騎乘機車離去。嗣佘○○發現皮包遺 失,於107年8月26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店內監視器 攝錄畫面,通知黃杉麟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杉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 ㈡被害人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9頁)。 ㈢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和解書等(見警卷第11、13至18頁)。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地上所拾獲之皮包係他人所有, 不思交付警察機關或交由店家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 ,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6,000 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害人皮包內所有之現金5,000 餘元,固為被告因本件



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6,000 元和 解並給付完畢,故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侵占 被害人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等物 ,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已丟棄在卷(見警卷第3 頁), 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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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