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緣坐落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原係甲○○之父陳文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承租,嗣又將該承租權讓與甲○○,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由乙 ○○(甲○○配偶己○○之胞弟)以伊父賴世城之撫卹金及保險金支付購地款新台 幣 (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後,由甲○○以承租人之資格,優先取得該筆土地之所 有權。詎乙○○先藉詞代為保管而向甲○○索取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七十九 年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詳),趁其與甲○○母子隔鄰而居之便(同棟房屋),擅自 至甲○○房間抽屜內取得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時同地偽造甲○○名義之委託 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委任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羅達京在上開各種文書上簽署甲○○之姓名並蓋用 甲○○之印章),於同日由羅達京持上開委任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 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翌日 (即十三日)由羅達京持上開贈與稅申請 書附具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經核定 免納贈與稅後,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羅達京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經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五五一號收件,而於 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登記之正確性及甲○○。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證甚詳,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台財產北花東專字第八三九00六八二號函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東 地所一字第四九七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臺東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東市財字第 二六八八四號函及其所附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 (見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三頁、本院上易卷第四十二頁)。次查,前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均由被告乙○○提供代書羅達京辦理,印鑑證明亦 係羅達京持被告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及印鑑章申領,所有移轉登記文件均係由羅
達京填寫,辦理過程中甲○○從未出面等情,業據羅達京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不虛(見偵查卷第一五之一至一五之九,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 本件移轉登記辦理期間,被告尚與甲○○同住一起,係被告於本院(更㈢調查中所 自承( 見本院更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筆錄 ),苟甲○○已經明白表示同意將前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何整個移轉登記過程均未邀同甲○○一同辦理?甚至連簽名 均由代書代行?且被告在原審所提答辯書載稱:「甲○○當其夫(即己○○)之面 將印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交與被告轉交土地代書羅達京,以贈與方式將土地 移轉為被告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其在本院更㈠審所稱: 「當時只有我,甲○○及丁○○在場」(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七頁反面)及於本院調 查中所稱「當時己○○已經離家多年」等情迴異。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印鑑證明 是她(指甲○○)申請好拿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核與代書羅達京 所證係伊持甲○○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到台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證詞不符( 見偵查卷第一五之二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贈與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 云云,顯然並不實在,甲○○指訴被告擅自盜用其所有之證件,將前開土地移轉過 戶一節,已屬可信。
再按公有土地之承租人對其所承租之公有土地享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公有土地承 租人價購公有土地時之價格又極為低廉,故在公地放領之前,公有土地之承租人以 高價將其承租權私下轉讓他人之情形,極為普遍,故承租權利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其價值甚至高於日後價購土地之價金,此乃本院職務上辦理承租權糾紛 事件中已經知悉之事實,而因甲○○事親至孝,故甲○○雖已出嫁,甲○○之父陳 文三乃在甲○○其他兄弟姐妹(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之同意下,將 承租權登記於甲○○名下等情,亦經陳永春、陳素春、陳金茂、陳永蘭到庭明確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且甲○○指訴因當時伊夫(己○○)經 常不在家,賴家人(即被告及丁○○、賴葵美等人)均未成家,亦無成婚打算,渠 等為了要將其留在家裡照顧孩子,故將土地買下登記為其名義,以作為伊母子生活 之保障,嗣後被告等出資在土地上蓋房子時,伊原本並不同意,但被告等稱蓋的房 子以後也都是二個孩子的(指甲○○二個幼子),伊才勉強同意等情,核與被告( 四十五年二月八日生)及丁○○(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死亡)、賴葵美(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生)三人目前均為獨身且無子嗣( 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本院(更㈢)調查時所稱,購買前開土地之目的是 想一代一代的傳下去(見本院更㈢卷第八十頁筆錄)等情相符,與一般民間延遞香 煙血脈之傳統觀念亦屬吻合,衡情已經至屬可信。再參照被告自承伊辦理前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甲○○之夫己○○已經離家數年,不知去向,依一般經驗法 則,甲○○顯然並無可能在其夫己○○已經對家庭不負責任,自己獨力撫養年幼子 女(長女賴奕文係六十七年出生,長子賴奕臣係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生)之艱困情 形下,將其婚後始得自娘家父親(陳文三)之權利全部放棄,是被告所辯伊辦理前 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甲○○同意一節,顯屬虛構,不足採信。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期間,被告係與甲○○母子同住一屋 (甲○○之夫已離家多年),係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更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筆錄) ,彼此間生活空間重疊,且又係叔嫂至親,相互間自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依一
般經驗法則,門禁必不甚嚴謹,是甲○○指其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係被告擅自取用 一節,核與常情並不違背,衡情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丁○○雖證稱:「七十九年間是甲○○將一些證件交給乙○○去辦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當時是大家協議好的」;證人丙○○、戊○○雖亦分別證稱:「當時 甲○○有告訴我,她繳不出貸款,當初過戶給乙○○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也 是大家講好的,七十七年以後的貸款是乙○○去繳的」「當初過戶給乙○○,我有 參與過戶之協議,因為原先是甲○○名義,因其繳不出貸款,大家協議才登記給乙 ○○」等語,惟查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同胞兄弟姐妹之關係(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 ㈢卷可按),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其關係較為密切,本案又攸關被告之刑責,依一 般經驗法則,渠等所為之陳述難免偏頗,衡情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所稱告訴人甲○○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被告代為清償十五、六 萬元乙節,已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指其所有之貸款繳納收據係放在家中遭 被告取走一節,參照前述同一之理由,衡情已非不可採信,且縱然屬實(本院並 未為此認定),依前述相同之理由,告訴人亦不可能僅因被告代償十五、六萬元 ,同意即將前開土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辯甲○○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乃將舊屋拆除,重建新屋 供兄弟姐妹居住,落成之日以兄弟二人之名義發帖宴客,有請帖及照片為證(見上 易卷第六三至六八頁、一六八至一七○頁),惟告訴人所指當時被告係稱「現在有 錢可以蓋房子,就先蓋,反正以後都是孩子的」等情,核與當時被告、丁○○及姐 妹丙○○、戊○○均未成婚,亦均無子嗣的情狀相符,衡情尚非不可採信,俱已如 前述,且同意被告建屋與同意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兩事,是告訴人當時同意被 告以其自己之資金在地上建屋,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之父賴世城病逝後,包括甲○○之夫己○○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所出具之「拋棄 聲明書」載明拋棄公保死亡給付、公賻金、互助金、殮葬補助費之權益,同意由被 告乙○○為受益人(見上易卷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依其內容,被告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僅「拋棄」前揭給付之權益而已,並非拋棄繼承,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 「包括甲○○之夫己○○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俱已聲明拋棄繼承,則甲○○於上開土 地實質上尚有何權利得以主張?」顯然係出於誤會。且即使就前開給付之權益而言 ,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亦已到庭明確證稱,該聲明書只是指由被告一人保管,並 非被告一人獨享(見本院上易卷一五二頁正面),核與一般死亡給付之撥付,常以 繼承人中之一人出名領取,其餘繼承人則出具拋棄權利書面文件之方式,簡化申領 程序之情形相符,是前開「拋棄聲明書」亦顯然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偽造告訴人甲○○名義之委任書、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東市公所及台東市地 政事務所申報贈與稅及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之上開五種文書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申請辦理不實之贈與登記另犯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記不實罪。上開五種文書係被告交付甲○○之印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委託 代書羅達京所製作已據被告供述無訛,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係先後完成,自係同 時同地一次為之,是被告偽造上開文書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個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至其偽造甲○○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各為偽造上開文書之一部,偽造上開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 (其行使之日期及所行使之文書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僅相 隔三、四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擬。而被告之目的既在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是其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申請戶 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羅達京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已經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建屋,業據甲○ ○於本院(更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被告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毋庸為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認被告另成立侵占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弟己○○拋家棄子,對家庭 不負責任,其嫂嫂(即甲○○)獨力撫養子女,生活艱苦,竟仍對登記於甲○○名 下之財產心生覬覦,其對前揭土地縱有權利可以主張,亦應經過協商或訟爭程序予 以釐清,竟然以違法手段據為己有,其犯行至為可鄙,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