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因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因茵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因茵為質問翁黃錦為何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 前往翁黃錦位在嘉義縣○○鄉○○村○○號住宅,未經翁黃 錦之同意,擅自進入屋內,翁黃錦因見陌生女子擅自闖入其 居處擬行閃避,張因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屋內 徒手抓住翁黃錦之右手,致翁黃錦右側手部挫傷。嗣翁黃錦 高喊救命,張因茵憤而離去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翁黃錦上址住 宅門口附近,以閩南語「咧肖啊」、「死袂老」、「死袂去 」等語辱罵翁黃錦,而貶抑翁黃錦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二、訊據被告張因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翁錦黃住 宅內,且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及以閩南語罵告訴人「咧肖 啊」、「死袂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先叫門,因無人回應, 我才入屋;是告訴人先喊救命,我才罵她,告訴人喊救命之 錄音聲音,已遭消音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叫門即直接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有 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且被告是因違 規停放車輛經警開單舉發,欲質問疑為檢舉人之告訴人,始 進入屋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交查卷第13頁),而被告 違規在先,本應自我檢束,卻反倒要質問正當行使權利之舉 發人,而逕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則依法律、道義及習慣層 面客觀觀察,皆不許可被告侵入之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屬「 無故」侵入住宅。另被告自陳在屋內有抓住右訴人之右手( 交查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相合(交查
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錄影、音光碟檔案:「三、在 13時0分26秒,張因茵走出翁黃錦住處,於29秒及4 2秒兩次進入翁黃錦住處,其間數次以閩南語說『咧肖啊』 四、於13時0分42秒到13時1分14秒張因茵在翁黃 錦住處鐵捲門內期間,聽見張因茵數次以閩南語說『咧肖啊 』及『死袂去』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顯 在辱罵告訴人在發瘋、老不死,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呼喊救命之聲音已遭消音,但「 勘驗過程,檔案撥放流暢,沒有停格,也沒有消音之現象」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目前無業;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犯後之態度;告訴 代理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雖認被告抓住告訴人右 手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脊椎舊傷復發,受有背部挫傷等語 。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依醫師之紀錄、回覆,亦記載此部分均為告訴人就醫 時之主訴,也無傷症照片(交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 從而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論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論知,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 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併為無罪之諭知。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所犯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