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邱俊融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自有不該,然念其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查,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 釀成車禍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雜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邱俊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融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 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 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公路 12.7公里處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 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邱俊融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
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