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543號
CYDM,107,朴交簡,54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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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49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列「日間然光線」 應更正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甘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頁),被告 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 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含強制險體傷、死亡理賠金200 萬元,此部分已 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直接撥付),並於和解當日支付現金8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告提出之車禍和解書及車禍和解 賠償簽收單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17頁), 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 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級),雙親俱逝,現從事養殖業,和解 金80萬元係先由教會協助籌措,日後仍須償還,且子女亦需 其扶養,經濟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斟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子劉仁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甘錫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錫豪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11 時 5 分許,駕駛車 號 000-0000 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某道路東往西方向 行經前開道路與縣道嘉 161 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然光線、視距視線路 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



直行;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 161 線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劉丁根,致劉丁根人車倒地, 送醫後於同年 8 月 1 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劉丁根之子劉仁元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甘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 │
├──┼─────────────┼────────────┤
│2 │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 1 份、現場 │ │
│ │蒐證照片 16 張、行車紀錄器│ │
│ │畫面光碟(被告甘錫豪提供) 1│ │
│ │片。 │ │
│ │ │ │
├──┼─────────────┼────────────┤
│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丁根因本件車禍死│
│ │,本署勘(相)驗筆錄、 107│亡之事實。 │
│ │相字第 450 號相驗屍體證明 │ │
│ │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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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