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至12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6%(另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 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26%,罔顧大眾行車及 自身安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朴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7年10月21日某時,在○○市○ 區○○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及施以抽血檢測,於同下午3時35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侯進福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