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日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之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並經陳嘉章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共淨重1.422公克、驗餘共 淨重1.39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8月1日10時20分,對被告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復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1至12頁、第14至17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驗前共淨重1.422公克、驗餘共淨重1.391公克)、吸食器 1組。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1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 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 件,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經判刑係於104年間,已相距近3年,且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位成年子女、從事粗工、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 所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共淨重1.422公克、驗餘共淨 重1.39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5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經被告自 陳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73頁),除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 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使 用(見本院卷第73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經被供稱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使用或預備使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