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榮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17
、48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凌晨5 時8 分,騎乘自行車前往嘉義 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所有而安 裝於屋外之水龍頭1 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5 月21日凌晨5 時15分許,前往林○○位於嘉義市 西區○○尾路258 巷內即嘉義市西區○○段687 地號上之農 舍外,拿取置放於該農舍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 斷林○○所有之電線1 截(長度約1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 後將老虎鉗放回原處並離去。
㈢於107 年5 月21日凌晨5 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 巷000 號附1 旁,徒手竊取蔡○○所有之抽水馬達電 線1 截(長度約4 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水 龍頭1 個、電線共2 截變賣予位於嘉義市東區博○路與新○ 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45 元。 ㈣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2分,在位於嘉義市西區○○路 584 號○○網咖,見徐○○在該網咖編號44座位上熟睡,即 徒手竊取徐○○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SO NY,型號為X1)得手。
㈤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網咖內,見
涂○○於該網咖編號50座位上熟睡,即徒手竊取涂○○所有 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ASUS,型號為ZenFone Go TV)得手。
二、案經林○○、徐○○、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174號卷【下稱警A卷】第 2 至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6571號卷【下稱警B卷】 第2 至3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57、199 至20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林 ○○、蔡○○、徐○○、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A卷 第8 至9 、12至14、17至18頁,警B卷第7 至9 、12至14頁 ),復有王○○、林○○、蔡○○之被害報告單各1 份、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徐○○、涂○○之 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到案時之照片、遭竊之行動 電話照片各10張、星際網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1張在卷 可稽(見警A卷第22至30頁,警B卷第24至35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 上訴,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而確定,經判處有期 徒刑1 年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0 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他案所判處之拘役30日,而於106 年12月7 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因為精神障礙而對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降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惟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住院有 得到「思覺失調症」或者「酒精使用的精神病症」等診斷, 事發當下被告自述當時有幻覺干擾,但綜觀被告事後的描述 與行為反應,被告描述事件仍然清楚,尚沒有嚴重到認知以 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完全受妄想或幻覺所控制。被 告知道竊取的物品可以賣錢減輕自己當時的財務問題,被告 知道竊取別人物品是不對的,且被告對幻聽對其行為造成的 影響說詞反覆,有時候說幻覺只是聲音聽不清楚內容,有時 候說幻覺告訴其手機是其的,以目前這樣的結果,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受幻聽控制,故判斷被告並無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125 至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 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腦波 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 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 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於警詢時就其竊盜之 過程、動機均能清楚交代,亦未供稱其於行為時有何幻聽、 幻覺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失,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1至27頁),復於本案中又為5 次竊盜之犯行,足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方式、竊得財物之種類、所得價值不高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監服 刑前擔任水電工(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部分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經被告以145 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警A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200 至201 頁 ),而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145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 ,又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 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林○○之農舍中拿取使用,使用完畢 後即放回原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老虎鉗1 支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共2 支, 業經徐○○、涂○○立據領回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足佐(見警B卷第22至23頁)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