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5號
CYDM,107,易,405,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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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6號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榮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17號、3649號、3737號、3858號、3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威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或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凌晨零時10分許,進入嘉義市○區○ ○里○○○00○0 號之嘉義市鐵路局機務段休息室內,徒手 竊取李冠穎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於當日近午時,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500 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嘉藝手機包膜店負責人丁柏仁。而李冠 穎則於同日凌晨2 時許,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訴警 究辦,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許,前往嘉義市○○路○段0000 號「台亞加油站」,徒手竊取收費亭內之現金340 元得手, 旋即離去。
㈢、於107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段 0 000 號「台亞加油站」,徒手竊取收費亭內之現金500 元 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員工陳德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出與上開107 年4 月16日之竊嫌為同一人,乃訴警究 辦,因而查獲。
㈣、於107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14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晴天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 店內之投幣機,使該機器喪失功能而致令不堪用後,再竊取 其內之零錢2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邱勝騰於 當日下午5 時許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 因而查獲。
㈤、於107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 ○○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 1 支,先後撬開店內之滾筒式洗衣機錢幣筒及烘衣機錢幣筒 ,使該等機器喪失功能而致令不堪用後,再竊取其內之零錢 約6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黃嘉宏於當日五 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究辦,因而 查獲。
二、陳威榮陳朝全陳李蓮枝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朝全及家庭成員陳李蓮枝實施家庭 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陳 威榮於收受該民事保護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嘉 義市○區○○街00號之2 住處內,先後對陳李蓮枝、陳朝全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騷擾陳李蓮枝 及陳朝全,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三、案經李冠穎、陳德霖邱勝騰黃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且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佐,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李冠穎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林博聖顏茂峻、馬嘉宏丁柏仁之警詢證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35張、告訴人李冠穎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陳德霖之警詢證述、 台亞嘉義世賢站委託書、被害報告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9 張。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邱勝騰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害報告單1 份。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黃嘉宏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害報告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投幣機遭破壞



之照片3 張。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陳朝全陳李蓮枝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陳誌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現場照片2 張、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因被告攜帶兇器並 已著手破壞投幣筒行竊,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間有重 要部分之重合,應認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 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酒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 、妨害自由、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年富力強,非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利用深夜凌 晨時分,竊取他人手機、金錢或以破壞他人店內機具之方式 竊取現金,所為不僅造成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竊盜 犯行之手段、所得手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雙 親為騷擾、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竟仍不遵守該保護令,對 其雙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所為亦 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僅止於辱罵、咆哮 ,造成其雙親心理之痛苦程度。及考量被告就本件所有犯行 均坦認之犯後態度尚可,惟竊盜犯行因其另案在押身分,致 迄今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再依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診斷證明及於本院時自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曾 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酒精濫用、精神分裂症等病症入院治 療,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名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子女,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600元,因長期酗酒導致幻聽 幻覺之家庭生活概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 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 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 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嗣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為500 元)、現金340 元、500 元、20元、60 0 元,分別為被告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該等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所竊得之款項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應沒收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雖係其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已丟棄 ,且衡酌其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仍就該螺絲起子諭知沒 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一㈠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即變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一㈡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一㈣ │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一㈤ │陳威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二 │陳威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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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