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6 時許,行經嘉義縣○○鄉 ○○路0 段0000號旁時,見陳義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陳義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擅自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 手,並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桃園巨蛋旁之停車 格內。嗣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另案查獲 廖文正,依其所述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至7 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陳義 德、葛恆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31 至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2 份(見偵卷第29、35至37、123 至125 頁)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4 年聲字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於106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竊取機車 案件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尚有 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 頁),並有警員張 哲緯於107 年9 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查獲 廖嫌後,廖嫌除坦承上述情事外,向職等表示因生活過不下 去,身上沒錢等語云云. . . ,想要入監服刑,故向職等坦 承於107 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附 近有竊取1 輛自小貨車,並棄置在桃園區巨蛋附近,職等依 其所述查證,發現2400-LT 號自小貨車於107 年7 月12日18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前遭竊,並於107 年7 月13日0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上為警查獲,與 廖嫌所述相符,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供廖嫌指認,廖嫌即坦 承該車為其所竊取」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25 頁),足認被 告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警員張哲緯表明犯行,並接受裁判,自 屬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102、103、10 7 年間已有多起竊盜之同質性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之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