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
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荊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莊萬裕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荊冠穎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以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荊冠穎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李健霆、莊萬裕,致其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荊冠穎申設之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健霆、莊萬裕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李健霆、莊萬裕於警詢指訴明確(見4731號 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7年10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87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卡掛失止付資料、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見4731號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261 號偵緝卷第79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就其將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 交付他人之過程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自白核與其他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告訴人李健霆、莊萬裕詐欺取 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 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有概括之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 取得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行 騙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四、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掩飾 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 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 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 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2,800元,犯罪 所造成損害非鉅,已與告訴人莊萬裕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 償告訴人莊萬裕之損害,告訴人莊萬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稱,願意原諒被告,暫時不追究被告刑責,另名告訴人李健 霆則表示損失金額不高,不請求被告賠償,由法院公允判決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並有誠 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智識程度 甚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工讀月薪約10,800元左右,單 獨居住學校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取得告訴人 莊萬裕原諒,且願賠償告訴人莊萬裕之損害,告訴人莊萬裕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告訴人李健霆亦表示,若 被告願意坦承錯誤,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既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莊萬裕,並承諾分期 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莊萬裕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 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幫助詐 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 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 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莊萬裕 │106年1月8日下 │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帳│7,300元 │
│ │ │午1時7分許起 │號「夢鯉」之成年人,自│3,500元 │
│ │ │ │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或│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萬│ │
│ │ │ │裕,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 │
│ │ │ │點數予莊萬裕,要求莊萬│ │
│ │ │ │裕先行匯款,致莊萬裕陷│ │
│ │ │ │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月│ │
│ │ │ │8日晚間11時10分許及翌 │ │
│ │ │ │日晚間6時51分許,依指 │ │
│ │ │ │示陸續將7,300元及3,500│ │
│ │ │ │元匯入荊冠穎申設之上開│ │
│ │ │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莊│ │
│ │ │ │萬裕遲未獲得遊戲點數,│ │
│ │ │ │亦未收得該人承諾之退款│ │
│ │ │ │,始發覺受騙。 │ │
├──┼────┼───────┼───────────┼─────┤
│ 2 │李健霆 │106年1月11日下│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帳│2,000元 │
│ │ │午5時57分許起 │號「夢鯉」之成年人,自│ │
│ │ │ │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 │
│ │ │ │軟體聯繫李健霆,訛稱欲│ │
│ │ │ │出售網路遊戲點數予李健│ │
│ │ │ │霆,要求李健霆先行匯款│ │
│ │ │ │後,承諾於同年月13日再│ │
│ │ │ │將點數交付李健霆,致李│ │
│ │ │ │健霆陷於錯誤,於106年1│ │
│ │ │ │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起 │ │
│ │ │ │訴書誤載為9時1分),將 │ │
│ │ │ │2,000元匯入荊冠穎申設 │ │
│ │ │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嗣因李健霆遲至約定日期│ │
│ │ │ │仍未收受遊戲點數,亦無│ │
│ │ │ │法聯繫該成年人,始驚覺│ │
│ │ │ │受騙。 │ │
└──┴────┴───────┴───────────┴─────┘
附表二:
┌───────────────────────────┐
│ 荊冠穎應支付莊萬裕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為│
│ : │
│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給付6,000元。 │
│ 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給付8,000元 。 │
│ 三、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給付6,000元 。 │
│ 四、屆期均匯款至莊萬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