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535號
CYDM,107,嘉簡,153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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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安欽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SIM 卡出售與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 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販售門號晶 片卡供不法之徒詐騙之用之犯罪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害人林吳玉惠本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出售時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 元 (見偵卷第9 頁背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蕭安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欽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詐騙謀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日某時,至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吳鳳南路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或其所屬集團人士使 用上開門號。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6年10月25日12 時許,以前揭門號撥打予林吳玉惠,佯稱為其同學因急需用 錢要其匯款,使林吳玉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匯款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侯香嬿(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吳玉惠察覺有異,驚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玉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安欽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吳玉惠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



報告、雙向通聯記錄、侯香嬿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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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