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命令,而犯本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 維持;⑶於法院裁定應於10個月內完成8次戒酒癮治療、12 次精神門診治療之處遇計劃時,未能藉此機會,改善其偏差 之行為,而未依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劃,態度難謂積極;⑷ 其僅餘1次即可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以及已完成12週認知教 育輔導,尚非全然不願配合;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係陳吳春梅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於106年7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陳吳春梅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陳吳春梅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精 神治療門診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 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 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日期107年5月30日前,雖已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次,惟迄今僅接受精神門診治療11次,戒酒癮門診治 療0次,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 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送達 證書、嘉義縣衛生局函、嘉義縣社會局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件回執、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 嫌足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