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賴榮聰於駕車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 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仍駕車上路,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公共危險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賴榮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所耕作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之農地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 飲畢,明知於翌(9)日上午6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 完畢,尚未完全達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14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又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