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487號
CYDM,107,嘉交簡,1487,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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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同日凌晨」應更正為「翌日(20日 )凌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 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向員警稱其需要協助,現場員警聞到被告身上酒氣,便詢問 被告如何前來,被告遂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 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現場員警已嗅聞到被告身上之酒氣 ,對被告可能涉犯酒後駕車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故此部分 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其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何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 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9日中午 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與安和路之早安公園飲用酒 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前往嘉義 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請求 協助,為警發現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對 何淑真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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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