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470號
CYDM,107,嘉交簡,147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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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孟源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 間10時30分)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後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嘉義 縣○○鄉○○村○○○○○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察覺蘇孟源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1時4分 許,對蘇孟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孟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2頁),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經員警提供 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至4、6、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 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為避 免重複評價,前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即不予審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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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