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017號
CYDM,107,嘉交簡,101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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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薪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薪育明知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2年1 2月23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卻 仍於106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嘉義縣大林鎮仁愛路 之雙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本 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伍萍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交岔路口東南角 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北角處)駛出後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同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率然前行,簡 薪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伍萍所騎乘 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伍萍受有肢體多處(左小腿、膝 、雙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薪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交查2120號卷第24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伍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20頁,交查2120號卷第10、23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 車籍資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列印資 料5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恩凱爾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 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22至24 頁,交查2120號卷第19、21至22、32至33 、36至40頁,本院卷第19、39至47頁)。(四)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 ,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被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雖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認告訴人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然依 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於「起駛之後、已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在直行過程中」才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無檢察官上述所指之疏失,檢察官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與有過失,惟 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 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為:「一、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7年11月5日嘉監 鑑字第1070176007號函檢附之嘉雲區1070 907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



58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再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簡薪育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 2年12月23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一節,有被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 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憑(見交查2120號卷第27頁),應認其上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其 前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4)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幼女(參他字卷第31頁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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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