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2號
CYDM,107,原交簡上,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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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仁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6日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仁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方仁德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減輕,改 判我2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 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駕車操控失當,與他人駕駛之汽車不慎碰撞肇事,為警



據報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之數值,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倍多,實屬不該 ,而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情狀非輕,倘若殃及其他無辜 民眾,後果不堪設想,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 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未婚 ,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初犯公共危險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被告平常沒有酗酒習慣,是因為表弟過世, 才跟一些朋友喝酒,且被告身體不好,之前腦部曾經動過手 術,平常有昏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9至40、 70頁)。顯見被告確係因突遭劇致心情不佳,而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酒後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不勝 酒力,駕車操控失當,與他人駕駛之汽車不慎碰撞肇事,為 警據報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之數值,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 倍多,實屬不該, 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情狀非輕,倘若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本案幸無人員傷亡),後果不堪設想,且駕駛自用小貨車 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未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戶籍資 料),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初犯公共危險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方仁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德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某處路旁飲用米酒後,明知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169線道路32. 5公里處(電線桿達邦42A),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 不慎擦撞對向之石明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人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石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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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