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嘉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7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和平路上之某公園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北往 南行經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慢車(電動自行 車屬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在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 路口,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 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線之交岔路口,則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分段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陳仲明仍疏於注意,在其行向為綠燈時,未注意上開 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而未依上揭方式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欲駛入北港路, 適有李○○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 二段由南往北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緊急 煞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與陳仲明所騎乘之上開電動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大腿、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陳仲明未坦承其有飲用酒
類之情事前,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1時 許,測得陳仲明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MG/L)。至陳仲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 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 並接受偵訊,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仲明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各 1份在卷可佐。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有告訴人李○○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年8月31日病歷號碼: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張 存卷可參,綜上補強證據,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則係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91條第 1項規定甚明;再按電動自行車屬於自行車, 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 款第3目、第12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 係67歲之成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固無庸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但既為使用交通工具之用路人,就上開規定即不 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標誌、標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反貿然左轉,且未讓 當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驟見被告之電動自行 車時已煞停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無疑。此 外,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 法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而因被告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之情況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被告原領有之駕 駛執照於92年間,已為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其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亦屬無駕駛執照 之狀態,因而產生被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疑義。惟被告本案所騎乘者為屬於慢車 之電動自行車,雖係動力交通工具,但目前相關法令並未規 範電動自行車之駕駛人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再者,觀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針對「汽車」之定義,固包含「機車」在 內,惟「慢車」並不含括在其中,甚且,依上開二規範之編 章節可知,立法者乃有意區隔汽車與慢車而為不同之規範, 是除「慢車」章節內有明文規適用「汽車」章節之規定外, 尚不得將慢車與汽車(包括機車)等同視之。因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既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主 體,不論基於以上說明,或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之觀點, 均應認「慢車駕駛人」不在此處罰範圍內。綜上說明,本件 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據報前來處理 時,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 並接受偵訊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 警員吳峻澤製作之自首情形附件1 紙存卷足證(見警卷第15 頁),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本 院審理時供稱:警察當天到場沒問我有無喝酒,就讓我吹氣 ,在吹氣前我沒向警察說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衡之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司法警察應已知悉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自首 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行車過程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要求,貿然逕行左轉,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公共危險部分)、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與告訴 人缺乏共識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與40歲之兒子同住,目前無業,領中低收入戶 補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另其左腳有輕 度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當 庭建請本院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7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 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 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 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