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號
NTDV,107,訴,8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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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周淵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林昭碧 

      林昭明 

      林陳務 

      林國南 

      林國元 

      林國邦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則懷 

被   告 林有正 

      林振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鈴 
被   告 賴自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忠利 
被   告 林書華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德 
被   告 林正一 

      林捷勝 

      林捷文 

      林齊籐 

      林惠芳 

      林惠燕 

      林惠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三○四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一三六點○一平方公尺、八九八一點○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七○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林周淵取得;編號B 、面積二五三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正一取得;編號C 、面積九八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書華取得;編號D、面積二○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國邦林國元林國南林陳務林則懷林昭碧林昭明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編號E 、面積三○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捷文林齊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編號F 、面積四五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宗銘林惠芳林惠燕林惠星公同共有;編號G 、面積一五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捷勝取得;編號H 、面積六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林周淵取得;編號I 、面積二四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面積六四五點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有正取得;編號K、面積一九三點○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林振興取得;編號L、面積一九三點○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賴自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嗣原共有人之一林木貴 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並以林陳務、林國 南、林國元林國邦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原告乃於107 年 6 月25日具狀聲明由林陳務林國南林國元林國邦承受 林木貴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21 頁),並由本院為書狀 之送達,林陳務林國南林國元林國邦再於107 年8 月 1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8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二、被告賴自成林捷勝林捷文林齊籐林惠芳林惠燕林惠星林宗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6.01平方公 尺(下稱303 地號土地)、同段304 地號土地,8,981.01平 方公尺(下稱304 地號土地,與30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故本件宜採合併分割 之分割方法為之,以避免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碎,減損經濟 價值,並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相關問題。又系爭土地價格不高 ,本件應無找補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兩 造共有303、30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8 月27日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 部分, 面積706.27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686.6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534.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正一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982.4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書華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018.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邦林國元林國南林陳務、林 則懷、林昭碧林昭明依序按10000 分之1093、10000 分之 1052、10000 分之1052、10000 分之3606、10000 分之1093 、10000 分之1052、10000 分之105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



E 部分,面積30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捷文林齊籐各 按2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455.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宗銘林惠芳林惠燕林惠星為公同共 有;編號G 部分,面積15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捷勝單 獨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246.7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645.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有正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93.0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振興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93.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自成單獨取得。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有正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且無需找補。
㈡被告林振興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無需找補。 ㈢被告賴自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無需找補。
㈣被告林書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無需找補。 ㈤被告林正一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且就分擔道路部分應予調整。同意本件無需找補。 ㈥被告林捷勝林捷文林齊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等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㈦被告林惠芳林惠燕林惠星林宗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且無需找補。
㈧被告林昭碧林昭明林陳務林國南林國元林國邦林則懷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無需找補。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36.01平 方公尺與8981.01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林昭碧林昭明林陳務林國南林國元林國邦林則懷林有正、林 振興、賴自成林書華林正一林捷勝林捷文林齊籐林惠芳林惠燕林惠星林宗銘等19人(下稱被告林昭 碧等19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前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本院於107年1月26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 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36.01平 方公尺與8981.01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林昭碧等19人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前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圖說暨 位置、共有人名冊、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暨位置圖、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分割方案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9頁、第81頁至111 頁、第193 頁 、第323 頁至3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 ,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 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36.01平方 公尺與8981.01 平方公尺,兩造同意合併方割,如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兩造先前分管建屋之位 置,約略相同,且能達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 不利,並為兩造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使用現況及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



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又本件 土地經分割後,兩造間固有少數之少受分配者,惟係因計算 至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所致之細微短少,對該少受分 配者之損害輕微,且兩造大多數均同意互相不作補償(見本 院卷第363 頁),爰不為相互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南投縣竹山鎮保生段│南投縣竹山鎮保生段 │ │
│ │303地號 │30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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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周淵 │4分之1 │60000分之9337 │1000分之157 │
├────────┼─────────┼──────────┼───────────┤
林正一 │16分之5 │89808分之25621 │1000分之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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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務林國南、│48分之3 │288分之45 │連帶負擔 │
林國元林國邦(│ │ │1000分之155 │
│公同共有林木貴之│ │ │ │
│應有部分) │ │ │ │
├────────┼─────────┼──────────┼───────────┤
林有正 │16分之1 │96分之7 │1000分之73 │
├────────┼─────────┼──────────┼───────────┤
林振興 │12分之1 │48分之1 │1000分之22 │
├────────┼─────────┼──────────┼───────────┤
賴自成 │12分之1 │48分之1 │1000分之22 │
├────────┼─────────┼──────────┼───────────┤




林書華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1000分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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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則懷 │48分之3 │288分之7 │100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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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捷勝 │-------- │288分之5 │1000分之17 │
├────────┼─────────┼──────────┼───────────┤
林捷文 │-------- │288分之5 │10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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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齊籐 │-------- │288分之5 │10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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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宗銘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96分之5 │1000分之51 │
林惠芳 │ │ │ │
├────────┤ │ │ │
林惠燕 │ │ │ │
├────────┤ │ │ │
林惠星 │ │ │ │
├────────┼─────────┼──────────┼───────────┤
林昭碧 │-------- │288分之7 │1000分之24 │
├────────┼─────────┼──────────┼───────────┤
林昭明 │-------- │288分之7 │1000分之24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林國邦│10000分之1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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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國元│10000分之1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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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國南│10000分之1052 │
├──┼───┼─────────┤
│ 4 │林陳務│10000分之3606 │
├──┼───┼─────────┤
│ 5 │林則懷│10000分之1093 │
├──┼───┼─────────┤
│ 6 │林昭碧│10000分之1052 │
├──┼───┼─────────┤
│ 7 │林昭明│10000分之105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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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