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羅桂一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羅木德
林淨淨
林文卿
林國卿
林靜君
林逸卿
羅珈閔
羅文政
羅淑喜
羅如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柯杏玫
賴俊程
被 告 鄭俊民
鄭惠文
鄭惠珍
李如英
李忠順
李玉萍
林靜宜
林利貞
羅凱元
羅于茜
羅凱中
羅權濱
羅寬宏
羅勝峰
羅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7 月17日、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 部分(含房屋及空地)、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 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7 年10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 年7 月17日、107 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C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447 頁)。再於107 年11月2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 ,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核其變更聲明,均僅就分割方法為更正之聲明,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 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原告及被告羅木 德、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 羅文政、羅淑喜、羅如訓、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李如
英、李忠順、李玉萍、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于茜即 羅淑玲、羅凱中、羅權濱、羅寬宏、羅勝峰、羅惠文(下稱 被告羅木德等2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中華民國所有部分 ,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機關,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則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期限,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為裁判分割。 ㈡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目前僅能利用與系爭土地東北側 相鄰之同段1363地號土地(下稱1363地號土地),連接至南 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對外通行,其上並坐落磚造鐵皮屋頂平房 ,由被告羅權濱、羅寬宏等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雖 未直接與聯外道路相鄰,但與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13 58地號土地(下稱135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直接與馬 路即南投縣竹山鎮橫街相鄰。故若能將系爭土地西南側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將有助於原告將之與1358地號土地作整體之 開發利用,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另就系爭土地東北側 部分,因被告等人長期散居於各縣市,未曾對共有關係表示 過異議,或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讓被告等人就該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應符合被告等人之意願,並保障被告等 人之最大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價金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分割,但因系爭土地面積 太小,而共有人數太多,倘予採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 本件宜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被告羅木德等25人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現登記為原告、中華民國,及被告羅木德等
2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 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中華民國,及被 告羅木德等25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被告羅木德等26人及梁阿娥戶籍謄本 、梁阿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59頁、 第173 頁至2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86頁)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而被告羅木德等25人則經通知 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 ,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 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3 平方公 尺,原告所有之1358地號與系爭1360地號土地坐落於門牌號 碼竹山鎮橫街7 號及7 之1 號建物對面,1358地號土地面臨 竹山鎮橫街,1360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竹山鎮下橫街一 巷45號建物,其牆壁上半部泥土、下半部為磚塊,外披石灰 ,上覆鐵皮,為一樓平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350 頁),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面積不大,而共有人共計27人,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如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少 ,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不能 為有效之利用,缺乏經濟實益,自非所宜。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135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直接與馬 路即南投縣竹山鎮橫街相鄰,如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標示C 部分( 含房屋及空地)、面積195 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助於原告將之 與1358地號土地作整體之開發利用,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 值,亦符合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等語,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亦主張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其餘被告則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及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上 情,及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使用 現況及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尚 無不合,且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主張,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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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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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木德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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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淨淨 │250分之2 │
├───┼────┼───────────┤
│ 3 │林文卿 │250分之2 │
├───┼────┼───────────┤
│ 4 │林國卿 │250分之2 │
├───┼────┼───────────┤
│ 5 │林靜君 │250分之2 │
├───┼────┼───────────┤
│ 6 │林逸卿 │250分之2 │
├───┼────┼───────────┤
│ 7 │羅珈閔 │100分之2 │
├───┼────┼───────────┤
│ 8 │羅文政 │100分之2 │
├───┼────┼───────────┤
│ 9 │羅淑喜 │50分之2 │
├───┼────┼───────────┤
│ 10 │羅如訓 │50分之2 │
├───┼────┼───────────┤
│ 11 │中華民國│25分之1 │
├───┼────┼───────────┤
│ 12 │羅桂一 │10分之2 │
├───┼────┼───────────┤
│ 13 │鄭俊民 │編號13至23公同共有5分 │
├───┼────┤之1 │
│ 14 │鄭惠文 │ │
├───┼────┤ │
│ 15 │鄭惠珍 │ │
├───┼────┤ │
│ 16 │李如英 │ │
├───┼────┤ │
│ 17 │李忠順 │ │
├───┼────┤ │
│ 18 │李玉萍 │ │
├───┼────┤ │
│ 19 │林靜宜 │ │
├───┼────┤ │
│ 20 │林利貞 │ │
├───┼────┤ │
│ 21 │羅凱元 │ │
├───┼────┤ │
│ 22 │羅于茜 │ │
├───┼────┤ │
│ 23 │羅凱中 │ │
├───┼────┼───────────┤
│ 24 │羅權濱 │25分之1 │
├───┼────┼───────────┤
│ 25 │羅寬宏 │25分之1 │
├───┼────┼───────────┤
│ 26 │羅勝峰 │25分之1 │
├───┼────┼───────────┤
│ 27 │羅惠文 │25分之2(原應有部分25 │
│ │ │分之1,於107年5月15日 │
│ │ │另繼承登記其母梁阿娥之│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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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附圖標示C、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之被 告羅木德等26人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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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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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木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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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淨淨 │2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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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文卿 │200分之2 │
├───┼────┼───────────┤
│ 4 │林國卿 │200分之2 │
├───┼────┼───────────┤
│ 5 │林靜君 │200分之2 │
├───┼────┼───────────┤
│ 6 │林逸卿 │200分之2 │
├───┼────┼───────────┤
│ 7 │羅珈閔 │80分之2 │
├───┼────┼───────────┤
│ 8 │羅文政 │80分之2 │
├───┼────┼───────────┤
│ 9 │羅淑喜 │40分之2 │
├───┼────┼───────────┤
│ 10 │羅如訓 │40分之2 │
├───┼────┼───────────┤
│ 11 │中華民國│20分之1 │
├───┼────┼───────────┤
│ 12 │鄭俊民 │編號12至22公同共有4分 │
├───┼────┤之1 │
│ 13 │鄭惠文 │ │
├───┼────┤ │
│ 14 │鄭惠珍 │ │
├───┼────┤ │
│ 15 │李如英 │ │
├───┼────┤ │
│ 16 │李忠順 │ │
├───┼────┤ │
│ 17 │李玉萍 │ │
├───┼────┤ │
│ 18 │林靜宜 │ │
├───┼────┤ │
│ 19 │林利貞 │ │
├───┼────┤ │
│ 20 │羅凱元 │ │
├───┼────┤ │
│ 21 │羅于茜 │ │
├───┼────┤ │
│ 22 │羅凱中 │ │
├───┼────┼───────────┤
│ 23 │羅權濱 │20分之1 │
├───┼────┼───────────┤
│ 24 │羅寬宏 │20分之1 │
├───┼────┼───────────┤
│ 25 │羅勝峰 │20分之1 │
├───┼────┼───────────┤
│ 26 │羅惠文 │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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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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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羅木德 │5分之1 │
├───┼────┼───────────┤
│ 2 │林淨淨 │250分之2 │
├───┼────┼───────────┤
│ 3 │林文卿 │250分之2 │
├───┼────┼───────────┤
│ 4 │林國卿 │250分之2 │
├───┼────┼───────────┤
│ 5 │林靜君 │250分之2 │
├───┼────┼───────────┤
│ 6 │林逸卿 │250分之2 │
├───┼────┼───────────┤
│ 7 │羅珈閔 │100分之2 │
├───┼────┼───────────┤
│ 8 │羅文政 │100分之2 │
├───┼────┼───────────┤
│ 9 │羅淑喜 │50分之2 │
├───┼────┼───────────┤
│ 10 │羅如訓 │50分之2 │
├───┼────┼───────────┤
│ 11 │中華民國│25分之1 │
├───┼────┼───────────┤
│ 12 │羅桂一 │10分之2 │
├───┼────┼───────────┤
│ 13 │鄭俊民 │編號13至23公同共有5分 │
├───┼────┤之1為連帶負擔 │
│ 14 │鄭惠文 │ │
├───┼────┤ │
│ 15 │鄭惠珍 │ │
├───┼────┤ │
│ 16 │李如英 │ │
├───┼────┤ │
│ 17 │李忠順 │ │
├───┼────┤ │
│ 18 │李玉萍 │ │
├───┼────┤ │
│ 19 │林靜宜 │ │
├───┼────┤ │
│ 20 │林利貞 │ │
├───┼────┤ │
│ 21 │羅凱元 │ │
├───┼────┤ │
│ 22 │羅于茜 │ │
├───┼────┤ │
│ 23 │羅凱中 │ │
├───┼────┼───────────┤
│ 24 │羅權濱 │25分之1 │
├───┼────┼───────────┤
│ 25 │羅寬宏 │25分之1 │
├───┼────┼───────────┤
│ 26 │羅勝峰 │25分之1 │
├───┼────┼───────────┤
│ 27 │羅惠文 │25分之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