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號
NTDV,107,簡上,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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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清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春枝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42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 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 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 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 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此種訴之型態,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 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 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以本院如認被上訴人未單獨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戊坤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而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追加之備位之訴,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核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戊坤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89年間所建造,惟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遲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106年6月26日始完成保存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建造完畢後,被上訴人及林戊 坤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使用迄今, 兩造間約定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以本件訴狀為終 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以起造人作為認定,而係以出資興建人 為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配偶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嗣由被上訴人與林戊坤共有,林戊坤於106年3月22日以夫妻 間贈與,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人單獨辦理保存登記。 ⒉使用借貸固為要物契約,其意義僅係將物之交付視為借貸契 約之成立要件,而該交付行為之性質並非具物權處分行為之 性質,亦即該交付並不會產生物權權利之移轉,故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是否取得所有權,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應無關 係。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由其使用中,且未給付相 關對價予被上訴人或林戊坤,果此,上訴人既可無償使用他 人之物,則雙方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當無疑義,被上訴人 得主張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與卷證資料不符,縱認 被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因被上訴人與林戊 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21地震後,因照顧父母而搬回南投縣



居住,經被上訴人及林戊坤同意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林戊坤,而非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林戊坤於建物登記前即106年6月 26日前,需再訂立移轉契約,才能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加以 移轉。惟林戊坤近年已因生病而無意識,並經本院為監護宣 告裁定,林戊坤既已係無行為能力人,其移轉房屋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自然無效,則被上訴人無從因此而取得房屋所有權 或共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是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時亦未見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依據民法第464條,借貸契約既係要 物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始取得登記,如何依據 民法第464條規定處分及交付房屋?是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 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所提 事證,未能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 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兩造之客觀行為,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應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日起,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 法律上依據,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 法律上權源,是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房屋,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 建號1507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 巷 00 號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5頁、第321 頁)所示,現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㈡、依照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全卷(原 審卷第383 至419 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 戊坤。
㈢、林戊坤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上訴人之父親。㈣、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由林戊坤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2日向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契稅移轉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7 至 58頁)。
㈤、林戊坤已於107 年2 月1 日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6 年度監宣 字第9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南投縣政府擔任 林戊坤之監護人。
㈥、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簡易案件第二審追加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
㈤、承上,如被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 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林戊坤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89年間所建造,惟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遲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106年6月26日始完 成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為林戊坤,而非被上訴人,林戊坤依規定須再訂 立移轉契約,才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加以移轉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戊坤,林戊 坤於106 年3 月22以夫妻間贈與契約移轉與上訴人所有,有 南投縣政府107 年4 月18日函及其附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未受禁 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為林戊坤,而非被上訴人,則林戊坤在建物登記前 即106年6月26日前須再訂立移轉契約,才能將建物所有權移 轉,惟林戊坤近年已因生病而無意識,此節並有本院106年 度間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裁定在案,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林 戊坤既然已是無行為能力人,其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自然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法經由林戊坤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 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 訴人主張林戊坤於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時 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主張林戊坤於 經本院監護宣告前106年3月22日將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 被上訴人時,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之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林戊坤佑民醫院 治療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該診斷書 僅記載姓名林戊坤,診斷:⒈高血脂症(以下空白)⒉慢性 心房顫動(以下空白)⒊腦梗塞(以下空白),惟迄無記載 林戊坤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有該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 頁)。而林戊坤之子即林宗演係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聲 請宣告林戊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 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且本院106年監宣字第 96 號監護宣告,乃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 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116 3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 憑,則林戊坤雖因中風以及功能退化而於107年2月1日經本 院為監護宣告,惟林戊坤於106年3月22日將其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時(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乃106 年 9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1163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之前所 為,自難據以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 000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監宣字第96 號監護 宣告認林戊坤於106年3月22日將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 上訴人時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林戊坤 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是在921 地震後,伊由新北市搬回與 父母同住,經由林戊坤及被上訴人同意讓伊施工建造,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各項費用均花在蓋房子上,上訴人 並無其他土地可蓋房子等語,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單4 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 紙、付款簽 收簿1 份、出貨保管單2 紙、估價單2 張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至90頁、第119至135頁、第137頁、第151頁),詳觀 其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用電繳費及相關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電費之事實。再審酌上訴人所提之 付款簽收簿、出貨保管單、估價單等件,雖有記載為與建築 相關費用支出,然上開單據僅記載各類建材、工種之費用,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給付與系爭房屋興建之關連 性,是難僅憑記載各類建材、工種之費用之單據,及上訴人 一方單獨記載之付款簽收簿,即遽認上開單據之各項費用之 支付確係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自建物設計、繪製建築圖 起,均應由上訴人全程參與,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亦應 為上訴人,然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林戊坤,有建築執照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83至419頁)。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子、上訴人之兄長林宗演於原審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法官問: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多久?)答 :興建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在負責,被告(即上訴人)應 該有參與一些興建過程,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當時住在 家裡,父親與母親一同幫忙興建之部分,聯絡廠商都是父母 親在處理的,我父母親在做土木包工,所以本來對這方面就 很熟。」等語(原審卷第334頁至第336頁),難認系爭房屋 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自 承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均由其使用中迄今,而上訴人亦未 給付相關對價予被上訴人或林戊坤等情,則依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狀況與兩造客觀行為,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 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 貸關係,應屬可採。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或依 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以起訴狀通知 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終止日起,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法律上依據,況上訴人就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信 。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 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 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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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