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2號
NTDV,107,簡上,4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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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敬君 


被 上訴人 孫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甲○○原本則均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下稱高雄高工)之教官。兩造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協議推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投訴(下稱系 爭陳情信箱),不實指控甲○○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阿鳳 海產店與高雄高工同仁聚餐時,趁上訴人前往停車場取車時 ,尾隨在上訴人身後,對上訴人上下其手,涉嫌性騷擾,而 對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甲○○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甲○○嗣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 上訴人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下稱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 於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0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且經執行完 畢,被上訴人共給付甲○○22萬888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280條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444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與甲○○間並沒有任何 仇恨,也未曾唆使上訴人,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只是從旁擔任協助之角色而已。既然高雄地院已判決兩造應 對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由兩造各自分擔 一半之賠償金額,至為公平。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確實有被甲○○肢體觸碰,



但因事發當下被上訴人已經喝醉,所以上訴人沒有立即向被 上訴人告知甲○○涉嫌性騷擾之事,時隔2個多月後才跟被 上訴人提及。因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很積極要幫上訴人處理乙節,單純認為被上訴人只是 基於男朋友之身分,要幫上訴人出口氣,不曉得被上訴人與 甲○○早有宿怨,被上訴人只是藉機發洩。因上訴人本無侵 害甲○○之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對甲○○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寄送系爭陳情信,但系 爭陳情信內容是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撰寫完畢 ,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28日,以 電子郵件將之寄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嗣於10 2年6月13日下 午5時28分,再由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對甲○○提起性騷擾之刑事告 訴;甚至被上訴人向高雄高工對甲○○提起性騷擾事件之申 訴,經高雄高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後,也是被上訴人自 行提起再申訴。依上開說明,顯見上訴人於不曉得被上訴人 與甲○○早有宿怨之前提下,遭被上訴人利用,作為對付甲 ○○之工具。倘認因此對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較大之侵權責任。
⒉上訴人於接受高雄高工申訴理調查小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再申訴案調查訪談時,對於事發經過已詳為說明,並澄清甲 ○○之舉止當係出自於關心,應無性騷擾之情,足證上訴人 並無惡意對甲○○作出不實指控。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所寫之 系爭陳情信、申訴書、再申訴書,才對甲○○構成侵權行為 ,致甲○○受有損害,原審認為兩造應各負一半之損害賠償 責任,顯失公平。
⒊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對甲○○投訴,雖然未 遭被上訴人恐嚇或威脅,但仍是遵照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並非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應無須對甲○○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上 訴人同屬受害者之身分,應只需負擔10%至20%之責為已足。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向教育部部長 信箱對甲○○提出不實申訴,不法侵害甲○○名譽權,應與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444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甲○○同為高雄高工之教官,而上訴人 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女友,其與上訴人因於102年5月27日協議 後推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長信箱投訴,不實指稱甲 ○○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與高雄高工同仁聚餐 時,趁上訴人前往停車場牽車期間,尾隨在後,對上訴人上 下其手,涉嫌性騷擾一節,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甲○○ 並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在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 於前開債權之範圍內為扣押,且經執行完畢,共給付甲○○ 22萬8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 民事判決、104年12月14日雄院隆104司執吉字第169081號執 行命令、鼓山分行105年5月26日鼓山營字第10500014411號 函及被上訴人於前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等 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卷宗第5頁至第 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當初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寄送系爭陳情 信係被上訴人所撰寫,亦係由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前往警局 報案提起性騷擾之刑事告訴,雖然未遭被上訴人恐嚇或威脅 ,但卻是由被上訴人主導;甚至在高雄高工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後,也是被上訴人自行提起再申訴;上訴人於接受高 雄高工申訴調查小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申訴案調查訪談 時,對於事發經過已詳為說明,並澄清甲○○之舉止當係出 自於關心,應無性騷擾之情。故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用來作 為對付甲○○的工具而已,上訴人同屬受害者之身分,應只 需負擔10%至20%之責為已足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中,上訴人 應負擔之比例為何?茲析述如後:
㈠經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向教育部投訴之電子郵件內容 記載:「…約晚上9點半左右至熱炒店載男友返家,由於尚 未結束於旁等候,約晚間10點結束,至旁取機車,此時該主 任教官尾隨我至機車處,告知返家途中騎車小心,與該主任 教官素未謀面,心想此人心地不錯會關心下屬,此時該主任 教官伸出『鹹豬手』觸碰我手臂起初不以為意,以為不小心 碰觸,但接著此動作未停止接著將手移至我肩膀兩處不停上 下撫摸,…我當下很想與男友說明,那時男友已有七、八分 醉意,心想若當時告知必定發生暴力事件,礙於是主任教官 威嚴及怕對男友不利等因素下,故強忍心中傷痛載男友返家



。」;復於102年8月12日高雄高工接受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訪 談時則稱:我不清楚當天餐會是為誰慶賀或因何事聚餐,只 知道應該是我男友的同事,我男友於餐會當日下午9時許打 電話告知他喝醉,不方便騎腳踏車回家,因此請我到某熱炒 店載他回家。我約10點多到現場,且有與他同事同桌約半小 時,然後我即起身到熱炒店前方去牽摩托車,我男朋友當時 與其他同事在一旁聊天,我去牽車時,主教(甲○○)跟來 ,看起來蠻清醒的,但他的臉是紅的,沒有酒精味,當時我 並不知道他是主管,我也從來沒有見過他或跟他講過話,但 主教忽然趁我不注意時,以半觸摸半拍的方式碰觸我的左手 臂及肩膀,並跟我說好好帶我男朋友回去休息,當時我覺得 很怪,我告知我自己會處理,但我坐上摩托車準備發動前, 主教忽然又碰觸我的左手臂及肩膀,時間沒有很久,但碰了 約兩、三次,每次碰觸的時間都不久,我每次都設法閃開, 但還是有碰到。是我坐在摩托車上時,主教才碰觸我,但我 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誰,我當時返家並沒有詢問男友碰觸我的 人是誰,因為我怕影響當時的氣氛,所以我忍住未說。但約 二個月後某日,我男友與我提及他在服務學校裡的一些業務 分配狀況等內容時,我才順便詢問當日餐會碰觸我之人是誰 ,所以我才知道他是主教。…我男友當下聽了很生氣,問我 為何當時沒告訴他,但沒有要求我提出申訴或其他救濟,我 後來有告知我父親,是我父親建議我要提出申訴。當日在餐 桌因為大家都在喝酒,我聊的不多,在摩托車旁等候時,大 多是主教對我講一些叮嚀的話,例如孫教官喝多了之類的話 ,前後我大概說不到十句話。主教跟隨我到牽摩托車處後, 一直站在我的左前方約三十分鐘左右,直到我牽車往我男朋 友站立的位置移動時,主教還是站立在原來的位置,慢慢才 往我男朋友處走過來,當時我男朋友與當日要榮退之同事, 因為離別感傷而不斷互相擁抱直到上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55至第56頁);又於107年 12月18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再申訴案調查訪談時又稱: 今年3月初晚上我男朋友與同事聚餐,因為我男朋友喝醉了 ,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他,我大概晚上10點多(還沒超過 10點半)到阿鳳海產店,我騎機車到時先停在人行道旁的慢 車道,人也坐在機車上等,但我的男朋友與他的同事一直邀 約我過去跟他們一起坐,認識一下,但是我當下沒有馬上過 去,因為我的意願不是很高,所以過程中我有拒絕的情形, 過了約十幾分鐘因為覺得不好意思,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 坐下來之後,男朋友有大概跟我介紹同事及新任主管,彼此 有寒暄打招呼。我到餐桌跟大家一起坐大概半個小時,後來



大家就說要離開,我就跟大家一起離席,但是我是走到摩托 車停放處,我男朋友跟其他同事則在路口轉角處距離我約5 公尺左右的位置,他們在那邊相互道別,但主任教官跟著我 到停車的地方,我停車的地方是正對著他們聚餐的桌子,在 人行道旁的慢車道,主任教官先跟我寒暄幾句,但因為我跟 他不熟,所以沒有說很多話,幾分鐘後他走到我男朋友跟其 他同事道別的地方,但他沒有講幾句話之後又到我的旁邊, 叫我好好帶我男朋友去休息,又一再重複關心的話,他一邊 講一邊用手掌握觸我的上手臂,他一接觸我,我本能反應就 閃開,然後回答說我會帶他好好休息,接下來他又同樣用手 掌握觸我的上手臂,這樣的情形約有1、2次,我還是有閃躲 的動作,但是雙方沒有說甚麼話。他碰觸我的時候,因為我 知道他是主任教官,所以我有很客氣的跟他回應說我會好好 帶我男朋友回去的。之後我還是在原地等,主任教官仍然跟 我在停摩托車的地方,他站的位置約在我摩托車車頭的左前 方,我們都沒有講話,期間他有在我停車的位置跟我男朋友 及其他同事所在的位置來來回回走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47至第48頁)。經核上訴人前 後三次指述,對於案發當時伊到場之時間、事發當時是否知 悉甲○○為主任教官、原告碰觸伊身體何部位及碰觸方式、 時間點,以及原告當時在性騷擾過程中所在位置,指述雖均 不一致,但從102年5月27日提出之陳情信、同年8月12日之 申訴調查及同年12月18日之在申訴調查時,均有基於己意而 指述甲○○性騷擾之情事,顯見若無上訴人在102年5月至同 年12月間數次指述甲○○之行為,即無甲○○精神上受友損 害之結果,是上訴人所辯僅係被上訴人用來對付甲○○之工 具,顯非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連帶債務人間對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內部求償關係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對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的輕重,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的分 擔,符合公平之理念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自應採之,就現 行法的解釋而言,即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文義而言, 本條項雖僅係規範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損害賠償範圍,惟深 究其內容,實含有一項基本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的發生皆與 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蓋依公平原則,



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民 法第217條第1項既含有上開基本法理,則該項法理於法律未 加以規定,而依其內容應受該項法理規範之情形,亦應有適 用餘地。基此,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求償關係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與現行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就 法學方法論而言,係貫徹現行法的基本價值判斷,亦無疑義 。是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兩造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決 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㈢查上訴人固抗辯其同屬受害者之身分,應只需負擔10%至20% 之責為已足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均係造成 甲○○精神上損害之結果原因,且上訴人於寄發系爭陳情信 後,時隔數月的2次訪談時均未再度澄清前開系爭陳情信之 指述不實,反而均再次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造 成損害之擴大,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負平均之分 擔義務並未違反公平,故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甲○○22萬888元,且兩造對 於損害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經本院認定應平均分擔,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1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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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