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藍獻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視同上訴人 許套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莠真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崧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政弘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媛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育偉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鈺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原即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珠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萍即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藍梓維
藍文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套、許莠真、許茂菘、許政弘、許孟媛、許育偉、許孟鈺、蔡瑞原、蔡麗珠、蔡宜萍為視同上訴人魏藍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或由他造當事人聲明由 其全體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視同上訴人魏藍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14日死 亡,許套、許莠真、許茂菘、許政弘、許孟媛、許育偉、許 孟鈺、蔡瑞原、蔡麗珠、蔡宜萍(下稱許套等10人)為魏藍 娥之子女、孫子女,應為魏藍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此 有魏藍娥、配偶魏許和、長男許荖實、次男許世民、三男許 聰發、四男許朝欽、長女許免及長女許免之次男蔡萬成等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許套等10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足佐;且本院未受理魏藍娥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 件,亦有本院107年9月25日、107 年11月16日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件可佐。而許莠真固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由許套 等10人承受訴訟,惟僅有其1 人具狀,而未由全體繼承人即 許套等10人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及被上訴人於107 年 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許莠真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均不生 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 職權以本裁定命由許套、許莠真、許茂菘、許政弘、許孟媛 、許育偉、許孟鈺、蔡瑞原、蔡麗珠、蔡宜萍等10人為魏藍 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