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7年度,10號
NTDV,107,消債聲,1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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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聖珉(原名顏憶惟)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送達代收人 張乃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粘惠晴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余永川 
送達代收人 黃桂鈴 
相 對 人 顏靜美 
相 對 人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聖珉即顏憶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並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結果,將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5,887元及存款8,184元分配 予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人所有之4筆不 動產經管理人拍賣7次後未拍定,依本院107年1月25日105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發還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人未 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107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 人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事件卷 宗、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 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乙情,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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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