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5號
NTDV,107,消債清,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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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民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9,020,66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曾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還款方案即120 期,每月還款10,000餘元,於107 年4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揉茶臨時工,每月薪資約 為22,500元,然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無餘額,且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子女之 戶籍謄本、聲請人104 、105 年度及其子女105 年度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暨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回覆書、收入切結書、房屋收 訖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綜合報告書、 目前住處房屋即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聲請人之 未婚妻母親所有)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水費繳費證明、 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 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目 前無清償能力,無法與該案債權人達成共識,致於107 年4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由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 號前置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347,335 元(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80,828元(含本金、利息)、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73,838 元(含本金、利、違約金及費 用)、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88,635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714,453 元(含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95,753 元(含 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相對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2,133,034 元(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總計上開聲 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1,633,876元。又除聲 請人未成年長女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6 月止領有育兒津貼 每月2,500 元外,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現均無領取任何社會 福利補助,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5 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011 7263號、107 年8 月28日字第1070193329號函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未婚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其與未婚妻共同 分擔水電費用,聲請清算前2 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房屋使用費4,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119 元、電費 355 元、健保費749 元、電信費1,932 元、交通費800 元、 日用品雜支800 元,及其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4,000 元、未 成年長女之扶養費3,500 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755元 ,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 必要,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係賴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每月22,5 00元維持生活,無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惟每月必要支出22,7 55元,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後,顯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㈣再者,聲請人係67 年8 月16 日出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 ,然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分配,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述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其債務總額高達11,633,876元 ,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雖裁 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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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