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4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埔 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18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再審原告再對之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30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又對之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本院10 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 。原再審判決於107 年10月8 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本件 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憲法 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400 條第1 項、 第401 條、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有所牴觸,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坐落於農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及空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再審原告於76年間所購買,信 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進成名下,嗣系爭房地遭訴外人王榮煥聲 請查封、拍賣,農地部分由訴外人謝清奇拍定取得,期間不 論是陳進成、王榮煥或謝清奇,均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終為再審原告所有, 未曾移轉。再審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遭再審被告強行占有, 故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二審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依法 提起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時,該判決書縱已 載明再審原告與陳進成、王榮煥、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各該判決之時點均係歸屬於再審原 告,但該判決仍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曾對於系 爭房屋之現在所有人為再審被告朱祐宗乙節表示不爭執,構 成自認為由,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乃承審法官之刻意偏頗,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致,把「所 有人」曲解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構陷原告形成自認。承 審法官過度操縱訴訟,於裁判前未給當事人就事實有辯論之 機會,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 之規定。
㈡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既經判決確定,即生既 判力,不但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更為相反之認定 ,亦不得就業經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或為相牴觸之認定。 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就判決確定之事項更為不同 之認定,顯已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之違法事由。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土地間 因屬法定租賃關係,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所規定租賃契 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適用法規 ,亦有錯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把再審原告對於「所有 人」之認知曲解為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認,因再審原 告於訴訟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再審原告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再審原告既未將該權利讓與陳進成,陳進成與 其後手自也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再審原告 依法撤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再審判決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 第278 條、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⑴原再審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 判決、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等應將坐落埔里鎮慈 恩段10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上 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 房屋交還再審原告。⑶再審被告等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⑷前二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原再審、前再審、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⑹撤銷再審原告之自認。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 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該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經 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原再 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 號 裁 判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
㈠觀諸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係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訴 外人王文興所有,再審原告於76年間向王文興購買,由王文 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返 回系爭房屋,發現遭再審被告侵入占有,再審原告提起訴訟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前 再審、原再審均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返還房屋事件行爭 點整理時,就系爭房屋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被告朱 祐宗部分,再審原告心想系爭房屋確已遭再審被告強占,因 此回答不爭執,卻遭承審法官把「所有人」掰成「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 審被告朱祐宗乙節已構成自認。但再審原告才是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諸確定判決確認,依法 有既判力。而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 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權利的移轉要有行 為的事實表現,法院不查明再審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 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逕自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 之構成要件,構陷再審原告,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係 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 規定,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又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固 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 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然此部分 僅為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於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而非原再審判決認定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應予辨明,自無 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原再審判決已闡述甚明,是以再 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 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均不足於影響再審原告自認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 第25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被告之事實,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為自認因上開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確定判 決內容可證明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即不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為由,指原再審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違背法令,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另其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4 款及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併以判決駁 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