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仁寬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 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53 之10號前時,因 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被害人李聰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聰敏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裂 傷、左肩脫臼、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有認 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等傷害。 ㈡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賠付李聰敏強 制險傷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782元、醫療器材費2 萬 元、交通費3,055 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7,200 元、 殘廢給付(第2 級)167 萬元,共計1,778,037 元。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37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李聰 敏請求損害賠償,性質屬法定債之移轉,故應以李聰敏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準,並非依原告所賠付之項目及 金額為認定。
㈡又原告所賠付之膳食費並非李聰敏之損害範圍,蓋縱李聰敏 未發生系爭事故仍有三餐之需求,應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原告所賠付之殘廢給付,亦非李聰敏依民法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李聰敏是 否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工作損失等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104 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南 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53 之10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李聰敏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李聰敏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左肩脫臼、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 許,在名間分駐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前揭所為觸犯公共 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㈡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聰 敏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 8,037 元(含膳食費7,200 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醫療費 41,782元、交通費3,055 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16 7 萬元)。
㈢李聰敏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核字第434 號核定在案,李 聰敏與被告以8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解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李聰敏對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得 否代位請求殘廢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104 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南 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53 之10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李聰敏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李聰敏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
裂傷、左肩脫臼、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 許,在名間分駐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前揭所為觸犯公共 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聰敏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向原告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8,037 元(含膳食費7,200 元、醫 療器材費2 萬元、醫療費41,782元、交通費3,055 元、看護 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67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道路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 6 年6 月27日投投警交字第1060013095號函所附卷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 又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注意力、判斷力減低,將有導致車禍 發生之危險,為法所不許,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 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而與李聰敏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因而致李聰敏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乃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對李聰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 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
死亡給付。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 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縱保險 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 金額,據以向第三人代位求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保險人給付之範圍: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 給付。三、死亡給付等3 項為度;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 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 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所行使者 ,為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權 利於法定移轉之前後,仍屬同一權利(僅債之主體變更)。 是保險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 被保險人,其範圍自應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以保險人 應負之法定給付責任,而非保險人所為之任何賠償,均得轉 嫁由加害人負擔。茲就本件原告代位李聰敏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器材費2 萬元、醫療費41,782元、交通費3,055 元、看 護費36,000元:
李聰敏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器材費2 萬元、醫療費41,782 元、交通費3,055 元、看護費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膳食費7,200 元:
李聰敏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7,200 元乙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惟考量無論李聰敏住院與否,膳食費用本屬 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膳食費7,200 元 係因住院而需增加之支出費用,故膳食費7,200 元不應列入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⒊殘廢給付167萬元:
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賠 付李聰敏之殘廢給付167 萬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定額給付,究與工作能力損失或勞動能力 減損不同,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未取得代位李 聰敏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167 萬元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殘發給付167 萬元,已逾原告保險代位請求法定移轉 權利範圍,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837 元(計算 式:2 萬+41,782+3,055+36,000=100,837)。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37 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 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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