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號
NTDV,106,建,6,2018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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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蓁 
輔 助 人 張雨荷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簽訂「菓風食品實業有限 公司南投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承攬 被告南投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使原告安 心施工,於105 年10月24日工地會議約定:「⒈付款方式確 認:依105.03.30 會議結論,當期完成工程80% 就可以請領 當期100%的款項…,下期開始請款驗收原則是由營造廠提出 請款資料給業主,並約定當天(或不超過合約三天為原則) 雙方共同進行驗收,並於共同驗收日完成驗收結論…」;另 105 年4 月7 日第2 期款5,250,000 元、105 年8 月3 日第 3 期款7,260,750 元、105 年10月24日第4 期款5,206,075 元、105 年12月2 日第5-1 期款1,427,968 元,被告均依10 5 年3 月30日會議結論「以當期完成工程80% 即可請領當期 100%款項,惟須暫扣前期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付款在案 。
㈡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5 期工程之付款時程為「C 棟鋼骨、樓



承板組立完成」,該工程於105 年12月13日之完成度已達80 %,原告遂依前述付款原則,於105 年12月13日提出請款資 料,請求被告於3 日內共同進行驗收,並完成驗收結論。惟 被告先於105 年12月16日以「鋼骨完成率0 ,DECK完成率0 」,拒絕驗收,再於同年月20日以「鋼骨加工、基礎螺栓、 DECK鋼樓梯、剪力釘計價皆為0 」,認定第5 期工程完成率 61.8%而驗收失敗,並兩度將資料退回予原告;嗣後,原告 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就「標的物現況 進度」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標的物C 棟鋼骨,鋼承板依據 設計圖說,契約項目明細表與現場比對完成度為96.7% 」, 但被告不接受此鑑定結果,兩造復再於105 年12月21日、10 6 年1 月4 日進行第3 次及第4 次到場驗收,惟仍驗收失敗 (被告第4 次驗收認工程完成率僅60.7 %)。 ㈢然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完成率事實上已達89% ,且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更認完成率高達96.7% ,顯已超過兩 造約定之80% ,依前述付款原則,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提 出請款資料予被告,若兩造於3 日內(即105 年12月16日前 )共同進行驗收,原告即可請領第5 期工程款100 %款項1, 050 萬元,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一星期內 (即105 年12月23日)現金付款,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均未給付,原告爰於106 年1 月5 日再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 五期工程款1,050 萬元,然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後, 未於收受後3 日期限(即106 年1 月9 日前)給付,甚至在 未給付第5 期工程款情形下,要求原告繼續施作第5-2 期工 程「B 棟防水粉刷」,顯已違反前述付款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驗收無誤」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 件已成就,原告得以請求第5 期工程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工程原定工程進度表參見被證3 系爭管理契約書(本院 卷第119 至136 頁),工期展延事由及停工計算參見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6-1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完工日應為106 年1 月25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起合法停工,工期並無 逾期。被告不得以原告應付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中曾決議略以:「各 分期款請領原則,以該期完成80% 既可提請驗收,經業主驗 收無誤後付款,如需修補事項仍依原約定辦理。嗣後若因施 工期程無法驗收項目,承商應於驗收申請單註記,經業主同



意後始得依『工程付款時程表』所列金額核付。」並於105 年10月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再次確認付款方式。據此,若原 告已全部完成「工程付款時程表」各分期「付款時程」中所 記載之「特定項目」,被告應按系爭承攬契約向原告給付各 分期之工程款,然若原告就「工程付款時程表」各分期「付 款時程」中所記載之「特定項目」已完成80% 以上,可依前 揭工地會議之決議提前申請被告進行各分期款之估驗,惟仍 應經被告「驗收無誤」或就原告於驗收申請單所註記之無法 驗收項目表示同意後,被告始依工程付款時程表所列金額核 付該分期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之付款時程為「C 棟鋼骨、樓承板組立 完成」,甲○○以原告工程管理人名義,於105 年12月13日 向被告請領第5 期工程款1,050 萬元,並申請驗收。但因被 告公司估驗結果認系爭工程第5 期符合驗收之工項顯然未達 80% ,故於105 年12月14日第24次工地會議中,建議原告於 DECK(樓承板)完成後(即合約規定第5 期工程應完成之事 項)再提出第5 期工程款之申請。然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 防廠商於該次主張原告施作遲延使其受有損害,甲○○憤而 離席,致該次會議並未作成決議。其後,被告認原告請領第 5 期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於105 年12月16日退回甲○ ○所提出之第5 期工程款請款資料。
㈢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0日、105 年12月21日分別召開系爭工 程第5 期工程款申請會議及系爭工程第25次工地會議,均由 甲○○代表原告公司出席,雙方對於原告請領第5 期工程款 之條件是否成就仍有歧見,甲○○並拒絕簽認會議紀錄,嗣 後以原告南投工務所長之名義,於105 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 被告應於105 年12月23日完成付款,倘文到3 日內未完成付 款,將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停工,停工日自105 年12月23日 起算。
㈣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竟單方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進行現況進度鑑定並據 以向被告請款,其程序顯與系爭承攬契約及105 年10月24日 工地會議之決議不符,被告為此即於105 年12月26日發函要 求甲○○及原告恢復施工,及105 年12月28日進行第3 次估 驗程序,然甲○○因病未於該日會同估驗。其後,被告與甲 ○○於106 年1 月4 日再度辦理第5 期工程款之共同估驗, 雙方對估驗結果未達成共識。因原告仍有許多工程缺失尚未 改善,故無法同意提前給付第5 期工程款,並要求原告對未 完成項目及缺失儘速完成並重新提出付款申請。詎料,原告 仍未復工,反而繼續停工迄今。




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係以原告就第5 期工程已施 作之部分金額,再加上原告「DECK 3Wt=0.92 尚未安裝點焊 鋼絲網」部分之金額,據以計算原告完成工程之比例,並未 將其餘原告未施作之部分(例如:第5 期工程應完成兩座鋼 樓梯之施作,然原告就南側鋼樓梯及北側鋼樓欄杆尚未施作 )及施作數量不足或需修正部分一併列計,自難依此鑑定報 告逕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五期已施作且符合估驗標準之項目 及金額已達80%。而被告另委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公會106 年4 月26日投建師鑑(10606) 字第163-1 號 鑑定報告書亦認為原告就第5 期工程實際施作之部分尚未達 該期請款金額之80%。綜上,原告就第5 期工程數度申請提 前驗收,然其已完成之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無誤」,又擅 自停工不願依被告之要求改善缺失,故被告就前述付款原則 既有最終之決定權,則被告迄今尚未同意依據前述付款原則 於第5 期工程全部完工前提前給付第5 期工程款,自難逕認 有何違約之情事。
㈥另外,系爭工程於105 年1 月13日開工,本應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於開工日起170 日工作天即105 年9 月24日完工 ,然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停工迄今均未復工,被告乃以原告 就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約履行合約條款」及「工程進度落後 達15%以上」等事由,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 定,委由律師於106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之工程應任由被告處置,原告應 向被告賠償違約金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上開存證信函業 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是自應完工日105 年10月4 日計算 至106 年6 月2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逾期 262 日(計算式:27+30+31+31+28+31+30+31+23= 262 ),應賠償被告公司逾期違約金6,877,500 元(計算式 :262 日×52,500,000×0.0005=6,877,500 )。故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得於C 棟「樓承板組立完成」前,提前向被告 請領第5 期工程款,其所得請領之款項應扣除逾期違約金6, 877,500 元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㈦縱認被告尚無從依上揭約定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以106 年9 月26日答辯(二)狀向原 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至 遲於原告收受該書狀後終止。
㈧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下稱台泥公司台中廠)訂購預拌混 凝土,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未向台泥公司台中廠 結付貨款共計1,170,732 元,經台泥公司對兩造起訴請求,



為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台泥公司台 中廠1,170,732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被告嗣已 就此於107 年6 月28日向台泥公司清償1,233,772 元,自得 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南投廠 房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工程總價5,250 萬元,承攬被告南投廠房增建工程(即系 爭工程)。原告並於105 年1 月18日簽署授權書,委託甲○ ○全權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工及領款事宜。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 ,並於合約簽訂日起三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70 工作天 內〔不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雨天(鄰近工區氣象站之日 平均雨量≧30mm)及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停班停課日〕向甲方 申報竣工驗收後交付甲方。」等語,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3 日開工。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如附件〔工程付款時程表〕 ㈠以上各期工程之估驗及全部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乙方須以 書面提出申請,甲方應於三天內進行估驗,若有估驗不合格 需改善之項目,乙方需於7 個工作天內完成改善後重新申請 ,經甲方估驗合格後,甲方需於乙方完成改善項目後一星期 內現金付款。
㈣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決議 :1.各分期款請領原則,以該期完成80%既可提請驗收,經 業主驗收無誤後付款,如需修補事項仍依原約定辦理。嗣後 若因施工期程無法驗收項目,承商應於驗收申請單註記,經 業主同意後始得依『工程付款時程表』所列金額核付。」等 語。
㈤105 年10月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1.付 款方式確認 1-1 重申付款原則 依105.03.30 會議結論, 當期完成工程80%就可以請領當期100 %的款項,但如果當 期有未完成的部分需在下期請款前完成,如果未完成時業主 可在下期付款時保留前期未完成的款項,待營造廠完成後就 可於當期補提出請款 1-2 請款驗收原則修正 下期請款驗 收原則是由營造廠提出請款資料給業主,並約定當天(或不 超過合約三天為原則)雙方共同進行驗收,並於共同驗收日 完成驗收結論(共同驗收人員營造廠代表人:甲○○、葉主



任,業主代表:劉志遠詹慶中、張主任)…3.變更付款時 程期數 3-1 第4 期(105.10.24 付款) 第5-1 期:B 棟 灌漿(B 棟室內開始粉刷前) 第5 期(依本工程付款時程 付款) 第5-2 期:B 棟防水粉刷(完成時付款,按合約付 款程序執行) 第6 期(依本工程付款時程付款) 第7 期 :請款時要扣除第5-1 期(第7 期之項目)與第5-2 期(第 8 期之項目)已付款部分」等語。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1 期、第2 期、第3 期、第4 期及第5- 1 期工程款,已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4 月7 日、 105 年8 月3 日、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2月2 日向原告 給付4,362,000 元、5,250,000 元、7,260,750 元、5,206, 075 元、1,574,743 元。
㈦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期工程請款驗收申請 單」,向被告請領第5 期工程款1,050 萬元,申請驗收之項 目如「工程部分款請領驗收估驗單」及「工程部分款請領估 驗單」所載,包括「H 鐵小計(BC棟. 含損耗)」、「鋼構 噴砂(一底一面漆)」、「鋼骨加工安裝」、「C 棟基礎螺 栓(C3)」、「無收縮水泥處理(B.C棟) 」、「DECK 3W t= 0.92+點焊網」、「鋼樓梯」、「剪力釘(如圖)」等項目 。
㈧105 年12月14日第24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1.第 五期工程款請領:業主請良和營造依工地會議紀錄結論,須 DECK完成後再提出申請,並進行估驗。2.水電及消防廠商請 主席確認業主是否未付良和營造工程款,以致B 棟未依雙週 進度表執行無故停工?主席說:經查業主並未積欠良和營造 任何工程款,良和營造為何不依雙週進度表進場施作?良和 營造拒答憤而離席。3.水電及消防廠商向主席訴求,因良和 營造均無法按雙週進度表時程施工,且因進程延遲致爾後工 作量集中,而發生加班趕工、待工,所增加之費用及日後逾 期所造成之損失,請主席代為向良和營造求償造成的損失。 4.主席再次籲請各廠商須按雙週進度表期程執行,如有任何 廠商未按其執行,因而造成業主及其他廠商損失,應擔負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嗣於105 年12月16日以原告就DECK、 電銲等尚未完成為由,將原告就第5 期工程款之申請案退回 。
㈨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嗣於105 年12月21日出具報告書記載:「 …十、鑑定內容 有關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依據所提供圖說與契約項目現場C 棟鋼構安裝確實已安裝 於現場,惟其點銲鋼線網尚未安裝,扣除點銲鋼線網權重後



所換算比例為本標的物之進度。十一、鑑定結論 標的物C 棟鋼骨,鋼承板依據設計圖說,契約項目明細表與現場比對 完成度為96.7%。」等語。
㈩105 年12月21日第25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1. 良和營造表示:第5 期工程款未依合約及會議決議如期付款 ,B 、C 棟後續工作將全部停工。業主表示:請良和營造依 合約精神完成80% 原則辦理。2.業主表示:第五期工程款於 105.12.20 估驗,因討論本期請款前良和營造須完成項目及 請+款標準事宜,以致天色已晚無法現場估驗,業主請於10 5.12.21 繼續辦理現場估驗及對業主疑義提出說明,惟良和 營造表示不予接受。」等語,兩造於105 年12月20日並未會 同完成第五期工程款之估驗。
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5 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工地會議後會同進行估驗,然甲○○因病請假未參加 該次工地會議,原告亦無人代表參加,被告為此委由王德凱 律師以105 年12月2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1014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甲○○通知應依約與被告共同進行估驗。 甲○○於106 年1 月4 日代表原告與被告人員會同進行第5 期工程款之估驗,被告主張原告就第5 期工程之實際完成比 率為60.7% ,雙方對於估驗結果未達成共識。 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之實際施作進 度及總工程進度等爭議事項,向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由鑑定人彭文喜建築師會同被告人員於 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5 日進行初 勘及會勘,嗣於106 年4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鑑定報告書,認 原告就第五期工程已施作且可估驗計價之金額尚未達該期契 約金額之80% 。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23日停工,於原告停工時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
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南投廠 房增建工程變更合約書」,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合意追加增 帳及減帳,並合意就系爭工程追加18工作天之工期。另被告 就第四期工程款之爭議曾口頭同意追加工期24天。 被告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 ,曾委由王德凱律師以106 年6 月21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 05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甲○○通知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
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主張無論 是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 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再以該書



狀之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9 月26日當庭收受繕本。
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向台泥公司台中廠訂購預 拌混凝土,被告為該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未向台泥公 司台中廠結付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間之第 8 、9 期貨款共計1,170,732 元,經台泥公司台中廠對本件 兩造及訴外人陳國崇起訴請求,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台泥公司台中廠1,170,732 元,及自 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已就此於107 年6 月28日向台泥公司台中廠清償1, 233,77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停工前向被告請領第五期工程款1,05 0 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否違反兩造間分期工程款給 付之特約?原告就此訴請被告給付1,05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被 告違約金?如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提出應扣 除「原告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提出應扣除「被告向 台泥公司清償之1,233,772 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兩造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決議、105 年10月 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決議之各分期款請領核付原則,被告應 給付第五期工程款: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付款之約定,原係載明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4 條付款辦法:如附件〔工程付款時程表〕㈠以上各期 工程之估驗及全部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乙方須以書面提出申 請,甲方應於三天內進行估驗,若有估驗不合格需改善之項 目,乙方需於7 個工作天內完成改善後重新申請,經甲方估 驗合格後,甲方需於乙方完成改善項目後一星期內現金付款 ,否則乙方得不經甲方同意逕行停工。」即原告於各期工程 完成後,應以書面提出估驗申請,經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 即應於乙方完成改善項目後一週內以現金付款。 ⒊嗣雙方於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就各分期款請領及 驗收原則決議如下:「1.各分期款請領原則,以該期完成80 %既可提請驗收,經業主驗收無誤後付款,如需修補事項仍



依原約定辦理。嗣後若因施工期程無法驗收項目,承商應於 驗收申請單註記,經業主同意後始得依『工程付款時程表』 所列金額核付。⒉請款驗收原則:承商所提「工程報價單」 ,其項目缺列或實作數量有減少部分以追加辦理;若項目多 列或實作數量增加部分則應予扣減辦理。(即實作實算)」 即雙方將各分期款請領原則變更為原告就各期工程完成80% 時,即可提前驗收,經案主驗收無誤後付款。之後雙方又於 105 年10月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決議如下:「⒈付款方式確 認 1-1 重申付款原則 依105.03.30 會議結論,當期完成 工程80%就可以請領當期100 %的款項,但如果當期有未完 成的部分需在下期請款前完成,如果未完成時業主可在下期 付款時保留前期未完成的款項,待營造廠完成後就可於當期 補提出請款 1-2 請款驗收原則修正 下期請款驗收原則是 由營造廠提出請款資料給業主,並約定當天(或不超過合約 三天為原則)雙方共同進行驗收,並於共同驗收日完成驗收 結論(共同驗收人員營造廠代表人:甲○○、葉主任,業主 代表:劉志遠詹慶中、張主任)」,更言明原告僅需完成 當期工程80%就可以請領當期100%的款項。 ⒋又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8 月3 日、10月24日、12月2 日 依照前開分期款付款原則向被告請領第2 期、第3 期、第4 期、第5-1 期分期工程款,嗣於105 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 第5 期工程款,經多次估驗及會議討論結果,雙方仍就原告 請領第5 期工程款之條件成就與否存有歧見。原告遂於105 年12月19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鑑定結果認契約項目明細表與現場 比對完成度為96.7%,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嗣於105 年12月21日(105 )省土技字第中1375號鑑定報告 可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以下)。而被告則於106 年 3 月1 日就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之實際施作進度及總工程進 度等爭議事項,向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南投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就第5 期工程已施作且已達請款標準 之金額僅為該期契約金額之77.2%,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建 築師公會106 年4 月26日投建師鑑(10606 )字第163-1 號 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以下)為憑。而細究 前開兩次鑑定報告最大之歧異點在於第5 期工程項次53「DE CK 3W t=0.92+ 點焊網」之計價方式: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依105 年12月20日現況會勘結果,僅 「DECK 3W t=0.92+ 點焊網」工項尚未安裝點焊鋼絲網,未 完成之點焊鋼絲網金額之計算,因無單價分析表,故依權重 比例加重扣除20%,亦即關於項次「DECK 3W t=0.92+ 點焊



網」部分,應以該項次金額1,825,000 元之80%計算;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則指出「DECK 3W t=0.92+ 點焊網」工項將 點焊網與DECK列為同一項目,而點焊網未施作,因屬同一計 價項目之故,該項目全部不計入請款範圍。
⒌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兩造於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後,另 於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中改變付款約定,並於同 年10月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再次重申付款原則為當期完成工 程80%就可以請領當期100 %的款項,惟該2 次工地會議記 錄中,並未明確載明工程進度之計算基準,惟此付款辦法自 系爭工程之第2 期工程起即沿用之,應得自歷來各期工程款 請領及計價方式,探求兩造間之立約真意。茲分述如下: ①查系爭工程之第2 期工程即「貳、基礎與結構工程」部分, 共有13個項次,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第2 期工 程部分款請領估驗單,請領金額為5,250,000 元。被告於當 日驗收結果,除項次1 、2 、4 、5 、11、12等工項驗收結 果為「OK」屬全部完成,金額合計1,544,365 元,占第二期 總金額之28%外,其餘工項均有「驗收異常處理」之註記, 惟整體估驗結果於註3 仍以:「本(2) 期工程主體均已施作 完成,可予付款,部分缺失另詳工程驗收修補單」,並如數 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此有工程部分款請領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37 頁),堪認該次估驗被告就原告各分 項未完成部分仍予計價,否則該期工程進度完成比例之計算 ,當不可能達到80%之請款門檻。
②系爭第3 期工程包含「貳、基礎與結構工程」部分,下有3 個項次,及「叁、鋼骨工程」部分,下有8 個項次(僅計第 3 期工程部分),金額合計7,875,000 元(含稅),該次請 款驗收結果除項次17、45、47、56、58等工項驗收結果為「 OK」屬全部完成,金額合計508,100 元,占第2 期總金額之 7 %外,其餘工項均有未全部完成而依實際施作數量或完成 比例計算完成金額之情事。其中項次15「排水溝」、項次18 「鍍鋅格柵板50*60 」部分,係以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完成金 額;項次42「H 型小計(BC棟含損耗)」、項次43「鋼構噴 砂(一底一面漆)」、項次44「鋼骨加工安裝」部分,估驗 後係認施作結果已完成各該工項之31%,故依完成比例計算 完成金額;殊值注意者為項次52「DECK 3W t=0.92+ 點焊網 」,工項內容與系爭第5 期工程工項53「DECK 3W t=0.92+ 點焊網」相同,實際施作情形亦同有「DECK部分未完成,點 焊網及#5 鋼筋未施作」之施作情形,而該第3 期工程款驗 收結果,係以75%之比例計算該工項之完成金額。而該期整 體估驗結果,於該估驗單註3 係以「經核本分項第3 期工程



實際完成金額比率計81.8%,允符付款完成80%規定,本期 付款驗收缺失請詳『驗收異常處理』列註事項」,此見卷附 第3 期請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05 頁)甚明。而所謂「驗收 異常處理」事項,依據該請款資料之記載,則是將未完成部 分,併入下期驗收。
③至系爭工程第4 期及第5 之1 期分期款之請領,因請領時各 工項均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無可資參酌之處,爰不贅述。綜 觀系爭第2 期、第3 期工程款請領歷程,各工項如有未全部 完成之情形,並無所謂因屬同一計價項目,因部分分項未施 作完成,則該項目全部不計價之估驗前例。且從系爭第3 期 工程款之估驗結果,更明顯揭示兩造合意在各工項未全部完 成之情況,於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約定數量之情形,應依實 際施作數量計算完成金額(如工項15、18);於各工項未全 部完成時,應依完成比例計算完成金額之計價原則(如工項 42、43、44、52)。是縱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及 同年10月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關於各分期款付款辦法之決議 記載,在文字上有未臻明確之處,然從系爭工程第2 期與第 3 期工程分期款請領過程,可知兩造所依循之工程款請領核 付原則,係以各分期「實際完成金額」與各分期「應完成金 額」之比例計算,所得比例如高於80%,即可請領當期全部 款項,足認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之計價基 準,較符合兩造間分期款付款特約之真意。
⒍基於兩造歷來各期工程款核付情形分析結果,應可推知於原 告當期工程未完全施作完成而申請提前付款時,兩造就已施 工程進度是否已達80%的核算標準,於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 約定數量之情形,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完成金額;於各分 項未全部完成時,應依完成比例計算完成金額。是原告於10 5 年12月23日停工前向被告請領第5 期工程款時,該期工程 之施作進度,應依各項次完成的實際數量或施作比例計算價 額,即所有計價前已完成之部分,除有嚴重施作錯誤或重大 瑕疵者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進度。是原告申請第5 期工程款 時,其施作進度無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 之96.7%;或以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該公會107 年 1 月8 日修正後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89 至497 頁) 為計算基礎,加計項次53已完成部分之價額(援用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80%計算),所得之工程進度 完成比例為88.9%〔計算式:(8,899,228+1,825,000 ×80 %)÷11,651,848=88.9%〕,均已跨越當期工程進度80% 之門檻。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之分期付款並非採定期請款 之實做實算方式、應以「合約工項」已「全部完成」且「無



重大瑕疵」始得就該「已全部完成且無重大瑕疵之工項」列 入估驗,故第5 期工程關於項次44「鋼骨加工安裝」、項次 53 「DECK 3W t=0.92+點焊網」部分,因未全部施作完成不 應納入工程進度之計價等語,核與兩造先前之第2 期、第3 期工程款請領模式不符,洵無足採。
⒎被告固辯稱依兩造第9 次及第19次工地會議決議,如原告就 各分期付款時程所定特定項目已完成80%以上,可提前申請 被告進行各分期款之估驗,惟仍應經被告「驗收無誤」或就 原告於驗收申請單所註記之無法驗收項目「表示同意」後, 被告始有依工程付款時程表所列金額核付之義務,然原告於 105 年12月23日停工前,其就工項53即「DECK 3W t=0.92+ 點焊網」部分,因DECK之鋪設僅完成90%,且尚未完成「裁 切點焊扣合」、「封口鈑點焊」、「開口施工補強」、「樓 層收編施工」等程序(即「樑柱接頭電焊」、「樑柱接頭電 焊處DECK及周邊檔泥板鋪設」),亦未進行「剪力釘植釘」 、「#5主筋鋪排及搭接綁紮」等DECK施作步驟,故驗收結果 為「NO」即全部不合格,且原告於停工前未完成第5 期工程 款申請會議記錄所列之待辦事項,故被告請領工程款時,約 定應完成之工作未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表示同 意」,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之「樑柱接 頭電焊」工項應屬第5 期工程項次44「鋼骨加工安裝」之施 作細項、「剪力釘植釘」工項應屬第5 期工程項次57「剪力 釘」之施作範圍、「#5主筋鋪排及搭接綁紮」工項應屬第7 期工程「鋼承鈑底筋」之施作範圍,「樑柱接頭電焊處DECK 及周邊檔泥板鋪設」工項則屬鋼骨、電焊網工程之收邊、收 尾項目,此有第5 期工程部分款請領估驗單影本、系爭工程 付款時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131 頁),被 告執上列非屬項次53之未完成工項主張原告就項次53之驗收 結果全部不合格,即非有據。又被告提出之第5 期工程款申 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51 頁)固列出7 點待辦事項須由原 告於第5 期請款前完成,然該會議記錄並未經原告簽名認可 ,尚難認雙方已合意將該7 點待辦事項之完成作為第5 期工 程款之付款條件。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 期工程款時,當期工 程完成比例已超過80%,已如前述,被告執雙方依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及同年10月24日第19次工地會議就分 期款請領原則決議以外之事由,認原告驗收結果不合格而不 同意付款,並無理由。
⒏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消極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而此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 不正當之行為相當(等價)時,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停工以前,其第 5 期工程之施作進度已達當期之80%,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依105 年3 月30日第9 次工地會議及同年10月24日第19次工 地會議決議申請提前驗收,被告本應於驗收後付款,至施作 情形如有需修補事項,則依原約定辦理(即系爭承攬契約第 4 條所定,原告須於7 個工作天內完成改善);當期未完成 部分則須在下次請款前完成,未完成則被告可在下期付款時 保留前期未完成之款項。詎被告於兩造105 年12月14日第24 次工地會議以「須DECK完成後再提出申請」為由、同年月16 日以「DECK、電焊尚未完成」為由、同年月20日第5 期工程 款申請會議以原告施作情形未達請領標準、存有多項缺失待 改善、尚有前期未完工程待完成為由、同年月21日以原告工 程施工未達80%為由、106 年1 月4 日以已完成可計價部分 總金額未達本期工程款80%為由,要求原告對未完成項目及 缺失儘速完成再重新申請,均係以前開兩造合意提前付款協 議以外之事項為名,且核與歷次原告請領分期工程款之工程 進度計價標準不符。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定驗收不合格顯已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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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