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1號
NTDV,106,家訴,41,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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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麗霞 

      林靜宜 

      林麗芳 


      林文欽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林正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所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均按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兩 造就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所遺如附表一標號1至6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⒉被 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6,510元、被告林



文欽2,628,946元、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各1,612,6 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追加,最終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配。⒉被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6,016,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 件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為林月山林黃環繼承 人及分割其等遺產之基礎事實,並減縮對於被告林文欽、林 麗霞、林靜宜林麗芳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03年7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月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黃環、子女即 原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林正皓,嗣 林黃環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兩造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林黃 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林月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於97年8月27日立有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表示: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林正皓,由被告林正皓出售處 理,賣得之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其餘由林黃環、被 告林正皓及原告3人均分,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配偶林黃 環所有。⒉林月山所有之現金及其他財產由林黃環、被告林 麗霞、林靜宜林麗芳4人均分。系爭遺囑雖未分配遺產予 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惟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 等之特留分各為1/14。嗣被告林正皓於104年9月18日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6之遺產出售予訴外人蔡秀鳳蔡秀蕊,賣得之 價金為1,950萬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售得價額 為14,227,767元,曾經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應依系爭遺 囑之記載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扣除執行遺囑費 用後所得5,272,233元,非系爭遺囑範圍,應由兩造均分。 ㈢林月山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價值並非被告林正皓主 張之4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7至17之存款及股票則非林月山林黃環之遺產,屬原告所有,縱認為遺產之一部,亦應歸 原告單獨取得。林黃環之遺產中,並無被告林正皓所稱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出租收益126萬元;另林黃環名下 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款帳戶,係原告借用林黃環之帳戶 使用,該存款不應列入遺產,縱將之列入遺產,於林黃環



世時,借名關係終止,當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因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被告林正 皓另需將出賣如附表一標號3至6所得價金,經分割後應歸屬 原告之價額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正皓部分:
⒈關於林月山遺產部分:林月山於97年8月27日立有系爭遺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價額應為45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3、4之房地價額應為14,120,690元,共計18,620,690 元。依系爭遺囑所示,上開價額應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 其餘部分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原告均各得13/42。然此 勢將侵害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之特留分即各為1/14 ,應可各分得1,330,049元。上開價額18,620,690元扣除被 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之特留分各1,330,049元,共3,9 90,147元後,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即1,045,039元,其餘 部分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原告均各得13/42即4,528,501 元。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6之價值應為被告林正皓出售時之 價金5,379,310元,扣除因執行遺囑費用107,077元後所得之 價額為5,272,233元,則由兩造及林黃環7人均分,各得753, 176元。另林月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之臺中商銀存款23,776 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17之股票價額合計為1,815,926元, 均遭原告占用,惟依系爭遺囑,應由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均分,每人可得459,926元,並由其等向原 告請求給付。再者,被告林正皓曾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及同 年月30日代林月山清償臺灣企銀貸款45萬、52,482元,合計 為502,482元(僅請求50萬元);代為支付林月山之醫療費 27萬元,另林月山向被告林正皓借款20萬元,並應預留40 萬元作為婚喪喜慶等人情往來,共計137萬元,應由兩造及 林黃環平均負擔上開債務,即每人各負擔195,714元。故林 黃環、被告林正皓、原告各可分得之遺產金額5,085,963元 ,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各可分得1,887,511元,被 告林文欽可分得1,602,501元。林黃環、被告林麗霞、林靜 宜、林麗芳各可向原告請求由其占有之存款、股票459,926 元。
⒉關於林黃環遺產部分:林黃環繼承自林月山之不動產價額為 5,085,963元及之存款、股票價值為459,926元。另依系爭遺 囑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之房地出租收益應歸林黃環所有 ,至少有126萬元,此部分為原告收取,原告應將126萬元返 還並列入林黃環之遺產。又林黃環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所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摺由原告保管,曾於104年4 月間,分別被轉出46萬元、46萬元、46萬元、1,500元、16, 701元,共計1,398,201元,原告應將之返還並列入林黃環之 ,且因帳戶有上開股票交易及轉出,顯見林黃環另有存款及 股票之遺產。故,由被告林正皓保管林黃環部分遺產5,085, 963元部分,應由兩造均分,各可分得847,661元。另由原告 占有之459,926元、126萬元及1,398,201元,共計3,118,127 元部分,應由兩造均分,各可分得519,688元。 ⒊林月山之上開遺產,由被告林正皓保管變價部分,因林黃環 本可取得之5,085,963元,於其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之, 則被告林正皓應分別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各2, 735,172元,給付被告林文欽2,450,162元,給付原告5,933, 624元。惟被告林正皓已分別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 麗芳各120萬元,故僅須再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 芳各1,535,172元;被告林正皓已給付被告林文欽380萬元, 故被告林文欽尚需返還被告林文皓1,349,838元。又被告林 正皓曾為原告支出之花旗銀行貸款2,736,501元、生活費5萬 元、其他款項677,796元,以及原告占有林黃環而應給付被 告林正皓之519,688元,被告林正皓僅須再給付原告1,949,6 39元。
㈡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部分: 同意被告林正皓主張之林月山林黃環遺產及分割方案,並 以450萬作為計算附表一編號1、2之價值。對於被告林正皓 主張曾代林月山清償台灣企銀貸款502,482元,支付林月山 醫療費用27萬元,林月山生前曾向被告林正皓借貸20萬元, 及遺產應預留40萬元作為婚喪喜慶等人情往來之款項,以及 被告林正皓林月山林黃環遺產,應分別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麗芳各1,535,172元,以及給付被告林文欽1,349,838元 等部分,均不爭執。另依系爭遺囑,原告保管林月山之遺產 關於存款23,776元及股票計1,815,926元,共計1,839,702元 部分,應由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均分,故 被告林麗霞林麗芳就上開部分,應各可向原告請求459,92 6元;林黃環繼承林月山之存款及股票計459,926元、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之房地出租收益126萬,以及林黃環之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存款1,398,201元,合計3,118,127元部分,應由兩 造均分,故被告林文欽林麗霞林麗芳就此各可向原告請 求519,688元。是以,被告林文欽應可向原告請求519,688元 ,被告林麗霞林麗芳可向原告分別請求979,614元。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8月20日



、103年7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月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 黃環、子女即原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林正皓,嗣林黃環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兩造再轉繼承;而 被繼承人林黃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月山之繼承 人為林黃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等7人,林黃環之繼承 人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依上開規定,林黃環 及兩造關於林月山遺產之應繼分,以及兩造關於林黃環遺產 之應繼分,應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林月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林月山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為林月山之遺產一情,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等 件附卷,分別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 1至6為林月山之遺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一編號 1至6確為林月山之遺產。
⑵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7之存款及股票,係原告借用林 月山名義使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非屬林月山之遺產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 7至13及15至17之存款23,776元及股票總價值1,815,926元為 林月山之遺產等語。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確實記載林月山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3及15至17之存款及股 票,而未記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4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然原告主張林月山於100年4月跌倒成植物人一 情,並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所為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雖據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卷核閱無訛,然 此僅能證明林月山至晚於102年4月30日接受鑑定時,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且自原告提出戶名為林月山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 摺以觀,從97年起即有相關股票買賣之進出紀錄,則相關股 票買賣是否於林月山意思能力健全時,即委任原告從事,並 非無疑,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由出借名義人與借用名義人 達成合意方成立生效,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林月山間確實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之證據,則原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 13及15至17之存款23,776元及股票總價值1,815,926元非林 月山之遺產,自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主張被告林正皓曾代林月山清償臺灣企銀貸款50 萬元、支付林月山醫療費27萬元,且林月山曾向被告林正皓 借款20萬元,另預留40萬元作為人情往來之用,共計137萬 元,應列入林月山之遺產債務,並由兩造各負擔1/7等節, 為原告所不同意。本件被告林正皓固提出名下之臺灣企銀埔



里分行存摺,記載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有現 金提領45萬元、52,482元之紀錄,惟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所主 張代償及林月山向其借款等事實;另本院職權向臺中榮民總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函詢林月山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雖分別為67,6 19元、25,498元、5,176元,然非可逕以認定該醫療費用均 為被告林正皓所支付,更無從認定被告林正皓確曾支付林月 山之醫療費用27萬元;再者,被告林正皓主張預留40萬元作 為婚喪喜慶等人情往來之費用部分,並非管理遺產性質,非 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支付,當不計入遺產需扣除 之消極債務。此外,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存款分 別為630元及1039元,並無爭執,亦應列入林月山之遺產。 ⑷承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本件林月山 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及15至17;另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以及編號18、19之存款,亦為林月 山之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 林月山間確實就附表一編號7至13及15至17之存款及股票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之證據;本件被告則未舉證代償、支付 醫療費用及借款事實,亦非可主張預留40萬元作為人情往來 之用而認做遺產債務。然被告林正皓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 行系爭遺囑,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遺產,支出地價稅、 房屋稅、使用分區證明書、戶政規費、地政登記規費、謄本 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合計,107,077元 ,則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是以, 本件林月山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6(即如附表五編 號1至6,下以附表五編號1至6代之)、附表一編號7至13及1 5至17之存款及股票(即如附表五編號7至16,下以附表五編 號7至16代之),且其中編號3至6業經被告林正皓出售,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編號3、4及5 、6分別取得價金為14,120,690元、5,379,310元,以及附表 五編號19之管理遺產費用107,077元,應由遺產支付而視為 遺產債務,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製作林月山之遺產如附表五所 示。
林月山遺產之分割方法:
林月山於生前之97年8月27日曾立有系爭遺囑,而系爭遺 囑載明: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林正 皓,由被告林正皓出售處理,賣得之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 1/14,其餘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及原告3人均分,未出售 前之出租收益屬配偶林黃環所有。⒉林月山所有之現金及其



他財產由林黃環、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4人均分等 語,有系爭遺囑附卷可參。換言之,附表五編號1至4及7至1 6均經林月山以系爭遺囑指示分割方法,然附表五編號5、6 部分因未經林月山以遺囑處分,則應回歸民法第1141及1144 條之規定,由林月山之繼承人即林黃環與兩造等7人各繼承1 /7。是以,基於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因附表五編號5、6業 經被告林正皓出售而取得價金5,379,310元,僅需考慮如何 將該筆價金分配林月山繼承人方屬公平,則本件林月山之遺 產,依其遺囑及民法第1141及1144條之規定,應依如附表五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⒊關於有無侵害特留分部分:
另本件林月山之全部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 書核定之價值及實際存款金額,如附表五編號7至18部分合 計為1,841,371元,若由林黃環及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 麗芳各分得1/4,各可取得46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就附表五編號5、6,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均 可分得之768,473元,合計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可 分得之金額為1,228,816元。對照林月山如附表五之全部遺 產,其中編號3至6出售取得價額計1950萬元、編號7至18部 分合計為1,841,371元,編號1、2部分若以原告主張較高之6 70萬元計算,林月山之遺產總價值為28,041,371元,則被告 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之特留分換算價值應為2,002,955 元【計算式:28,041,371÷7÷2=2,002,955】,則依系爭 遺囑分割,確實侵害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之特留分 。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 文。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 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 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月山於102年8月 20日死亡,系爭遺囑應自該日發生效力,侵害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此時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即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年內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 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此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自 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 尚有不同。查本件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自承從被告



林正皓處受領120萬元,卻未提出曾於102年8月20日起2年內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證明,至106年提起本件訴訟之審理過 程,方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不生扣減效力。
㈤關於林黃環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林黃環之遺產範圍:
林黃環林月山之繼承人之一,並繼承林月山遺產如附表 五「分割方法」所示,分由林黃環取得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 1至4所示;另依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4月2日一埔里 字第76號函覆本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於 林黃環103年7月19日死亡時,該帳戶之存款金額為153,133 元。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收取應由林黃環收取如附表五編 號2之房租租金一節,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由原告收取,且 縱確實有將附表五編號2之房屋出租,依系爭遺囑應由林黃環 收取之租金,是否由林黃環本人收取或將部分款項存入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存款帳戶,亦非無遺,無從認定林黃環尚有 如被告主張收取126萬元租金之遺產。本件復查無林黃環之其 他遺產,則林黃環之遺產即如附表六所示。
林黃環枝遺產分割方法:
查本件兩造均為林黃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而林黃環之遺產既如附表六所示,均屬金錢債權 債務性質,林黃環又未立有遺囑,則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六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對兩造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㈥就被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
再查,本件被告林正皓林月山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 人,且其亦將如附表五編號3至6之部分林月山遺產出售取得 價款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 閱無訛,且兩造亦未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其中原告依系 爭遺囑及民法民法第1141及1144條之規定,因被告林正皓出 售如附表五編號3至6可取得分配之價款如附表五編號3至6及 附表六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4,370,690元、768,473 元、856,527元,合計5,995,690元【計算式:,370,690+768 ,473+856,527=5,995,690】;並應扣除被告林正皓執行遺 囑支出管理遺產費用之遺產債務,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9及附 表六編號4所示之15,297元及2,550元,計17,847元【計算式 :15, 297+2,550=17,847】。則被告林正皓依系爭遺囑本 應交付原告5,977,843元【5,995,690-17,847=5,977,843】 。然原告又以107年8月2日庭呈之陳報狀自承由其保管如附 表五編號7至18及附表六編號5之存摺及股票,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及存款帳戶金額,如附表五編號7 至18由林黃環應分得之金額為460,343元【計算式:1,841,3 71÷4=46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林正皓依附表 六編號3、5可自林黃環繼承之財產金額為102,246元【計算 式:(460,343+153,133)÷6=102,246】,被告林正皓自 得請求原告交付所保管,應由被告林正皓分得之遺產金額 102,246元。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被告林正皓依 系爭遺囑應交付原告之金額5,977,843元,然被告林正皓又 得請求原告交付保管之遺產金額102,246元,兩者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經被告林正皓主張抵銷,則本件原 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林正皓給付之金額為5,875,597元 【計算式:5,977,843-102,246=5,875,597】。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之遺產為如附表五 、六所示,參酌系爭遺囑,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五、六「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本件被告林正皓為系爭遺囑執行人,並 已出售附表五編號3至6之遺產而取得價金,原告則保管如附 表五編號7至18之存款存摺及股票。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 求被告林正皓給付5,87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且兩造為林月山林黃環之繼承人,整 體遺產之應繼分實等於1/6【計算式:1/7+(1/7÷6)=1/6 】,則關於本件關於林月山林黃環遺產分割部分,應由兩 造依1/6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項目 │權利│面積 ( 平 │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號│ │範圍│方公尺) │數) │ │
├─┼────────────────┼──┼─────┼─────┼─────────────────┤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83 │ │請求變價分割,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
├─┼────────────────┼──┼─────┼─────┤31/252、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 │各分得13/252、被告林正皓林世勇各│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民治一街14│ │ │ │分得91/252。 │
│ │號房屋) │ │ │ │ │
├─┼────────────────┼──┼─────┼─────┼─────────────────┤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115.92 │均已出售,│被告林文欽分得1,750,241元、被告林 │
├─┼────────────────┼──┼─────┤金額應為 │麗霞分得733,972元、被告林靜宜分得 │
│4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950萬元。│733,972元、被告林麗芳分得733,972元│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147 │ │ │ │、被告林正皓分得5,137,805元、原告 │
│ │號房屋) │ │ │ │分得5,137,805元。 │
├─┼────────────────┼──┼─────┤ ├─────────────────┤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44.16 │ │被告林文欽分得878,705元、被告林麗 │
├─┼────────────────┼──┼─────┤ │霞分得878,706元、被告林靜宜分得878│
│6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 │,706元、被告林麗芳分得878,706元、 │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149 │ │ │ │被告林正皓分得878,705元、原告分得8│
│ │號房屋) │ │ │ │78,705元。 │
├─┼────────────────┼──┼─────┼─────┼─────────────────┤
│7 │台中商銀存款 │ │ │23,776元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8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777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萬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0│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020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1│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萬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2│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9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3│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25,070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4│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4,624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5│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28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6│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8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7│大業 │ │ │260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8│ 埔里北平街郵局 │ │ │630元 │分歸兩造各取得1/6。 │
├─┼────────────────┼──┼─────┼─────┼─────────────────┤
│19│臺灣企銀埔里分行活期儲蓄 │ │ │1039元 │分歸兩造各取得1/6。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環之遺產範圍
┌─┬────────────────┬──┬─────┬─────┬─────────────────┐
│編│ 項目 │權利│面積 ( 平 │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號│ │範圍│方公尺) │數) │ │
├─┼────────────────┼──┼─────┼─────┼─────────────────┤
│19│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 │ │ │40元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附表三:林月山之繼承人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1 │林黃環 │1/7 │




├──┼────┼─────┤
│2 │原告 │1/7 │
├──┼────┼─────┤
│3 │林麗霞 │1/7 │
├──┼────┼─────┤
│4 │林靜宜 │1/7 │
├──┼────┼─────┤
│5 │林麗芳 │1/7 │
├──┼────┼─────┤
│6 │林文欽 │1/7 │
├──┼────┼─────┤
│7 │林正皓 │1/7 │
└──┴────┴─────┘
 
附表四:林黃環之繼承人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1 │原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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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