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呂艷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耀賢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捌仟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 於刑事程序審理中之105 年9 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再於106 年3 月7 日將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5,125,884 元。核原告所為,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慧音巷由 西向東直行,行經至與碧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
標繪之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疾駛入該交 岔路口,而自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 、軀幹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迄今尚因頭 痛、睡眠障礙、焦慮、記憶力下降、尿失禁等所苦,經診斷 患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創傷性後壓力 症候群、交通性水腦症、急迫性尿失禁等病症,甚至發見有 情緒控制障礙、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30,714元、看護費用46,000元、生活上增加之必要 支出54,770元(含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與停車費4,530 元、 住院期間購買之生活及醫療用品1,300 元、聽取醫生建議而 購買之腦藥36,000 元及空氣清淨機12,940 元),且受有無 法工作之勞動力損失4,99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 000元,共計受有損害5,125,8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 生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5,884元,其中5,121,744元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醫療費用4,140元自民事辯 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患有交通性水腦症、急迫性尿失禁、創傷性壓力 症候群、頭痛、睡眠障礙、焦慮、記憶力下降、情緒控制障 礙、記憶力衰退等病症,然前開病症多與原告主觀感受有關 ,是否確有上開病症,尚非無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送醫時並無前開病症之相關紀錄,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 年至1 年間始有相關紀錄,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約58歲 ,前開病症不乏年長者常見之狀況,縱有前開病症,是否係 因系爭事故造成或本身年齡所致,容有疑義,如原告未就其 所主張傷害確實直接肇因於系爭事故為舉證,則其請求賠償 之範圍自不得包含因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增加之必要支出除原 告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醫之費用23,474元及住院5 日有看護必要部分 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原告既已在彰基醫院、佑民醫院及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應無至乙元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並 抗辯原告主張住院5 日之看護費及出院後之1 個月看護費用
均屬過高,且原告出院後應無聘僱專人24小時照護1 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雖主張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惟未就此部分屬 必要支出提出客觀證明,則其主張不足憑採。
㈢、關於原告無法工作之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之失能情形先後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進行鑑定,惟前者僅泛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約 84.59%,並未就其鑑定方法、鑑定經過、獲致上開比率之理 由及參考資料及憑據等逐一載明,顯不具專業性、客觀性; 而後者稱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據,原告精神遺存高度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工作能力損失為100%,然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目的係在規範殘廢給付標準,不可作為認定 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且為鑑定之各科部人員非一致認定原 告勞動能力100%喪失,則該鑑定理由與結論顯有矛盾。㈣、否認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方式,參以訴外人台安企業社 (下稱台安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台安企業社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之勞工保險紀錄,可徵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台安企業社,擔任壓送車混凝土 施作工程機械操作手乙職,每日現領工資2,000 元,每月上 工約26日,每月薪資為52,000元等情,要屬無據。縱原告有 為台安企業社工作,顯非天天均有工作機會,自無從認定原 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其所主張原可工作卻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害。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後即轉入普通病房,且僅住院5 日 即出院,由此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之情形亦非重大,對 原告之生活與工作不致造成重大影響,衡情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非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前往探視原告,並有意 交付慰問金,雖遭原告家屬拒絕,惟可徵被告確有誠意處理 此事,再者,被告家境並不優渥,每月薪水僅能勉強度日,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除與其所受損害輕重失衡 外,亦已超過被告之能力範圍,請求予以酌減。退步言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 貿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應自行負擔70% 之 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7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慧音巷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慧 音巷與碧山路727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 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即系爭 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佑民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轉至彰基醫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軀幹及雙 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足 跟撕裂傷等傷害。(附民卷第3 頁、第4 頁)
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 時40公里,未減速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3,474元。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90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鎮○○巷000 號前(即慧 音巷與碧山路727 巷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無交通號誌之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44號偵查卷(下稱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15頁可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慧音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慧音巷與碧山路72 7巷交岔路口時,雖發現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惟煞車不及仍撞到原告,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抗辯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⒉原告與有 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過失程度為何?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縱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亦 不排除醫生係按原告主訴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非以科學、 醫學專業檢查後認定原告確有原告所提各件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病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明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痛、睡眠障礙、記憶力下降、創傷性後壓力症 候群、交通性水腦症、急迫性尿失禁、焦慮等情緒控制障礙 、記憶力衰退等傷害。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佑民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日因病危轉至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蜘 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軀幹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
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出血、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附 民卷第3 頁、第4 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醫治療時即有發現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及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情,而彰 基醫院治療後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應觀察3 個月乙 節,亦有彰化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 頁)。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其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差, 記憶力下降,且整體認知功能達受損程度,認知功能亦有退 化傾向,另情緒低落、惡夢,需人24小時照顧,診斷為生理 狀況所致之特定精神病患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達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 5 年11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422號函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一 審卷第47至第48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9頁),再依國軍 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403號函覆 本院說明二記載:「呂女士(即原告)自104 年5 月車禍後 ,因蜘蛛網膜下出血,逐漸退化迄今,評估其減損勞動能力 比率約84.59 %。」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106 年5 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345號函覆本 院說明二:「呂女士(即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初診,主訴因車禍後頭暈及步態不穩,105 年5 月19日起持續於精神門診就診至106 年2 月22日。」說明三 :「依呂女士105 年7 月20日之認知能力篩選測驗CASI,得 分18分(85分以上為正常),有記憶力退化、常忘記剛說的 話、認錯女兒、思考緩慢、需人協助如廁、洗澡、推輪椅等 情形;上述症狀是因104 年5 月車禍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後 ,逐漸退化」等語(本院卷一第299 頁);另成大醫院經本 院囑託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7 年3 月1 日成附醫 精神字第10700037 2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51 至358 頁背面),其中總結記載:「一、呂員(即原告,以 下同)於本院鑑定當日(民國106 年10月2 日)之心裡衡鑑 、清醒腦波檢查、與多職類臨床評估等結果顯示呂員目前確 有多重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以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症狀。二、呂員因多重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以及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目前無法維持過去工作 及獨立基本生活功能......。三、呂員於本院鑑定當日所表 現之多重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以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症狀皆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可能出現之相關臨床 狀況。以呂員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發生之車禍及呂員病
前與並後在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表現在時序上之相關性,並 考量呂員本身之家族病史、過去史、及鑑定當日所呈現之臨 床症狀,相較於一般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國中畢業、已 停經之59歲女性常模,呂員目前病症較難以其本身年齡及車 禍前固有身體狀況得作概括解釋,故推估呂員目前之病症應 予其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發生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 ),則依前開被告就診醫院、鑑定醫院之上述專業意見,原 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蜘蛛網膜下出血、臉 部撕裂傷、軀幹及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及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下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撕裂傷、頭痛、睡眠障礙、記憶力下 降、創傷性後壓力症候群、交通性水腦症、急迫性尿失禁、 焦慮等情緒控制障礙、記憶力衰退等病症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堪採信。
2、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過失承度為何?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投縣○○鎮○○巷000 號前(即慧 音巷與碧山路727 巷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無交通號誌之 路口,原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16頁),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 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頁)可憑,則原告有過失責任,亦 堪認定。而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 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 年5 月4 日投鑑字第10 500004 99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案一審卷可查(系 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且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致於系爭事故頭部 受創,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 堪予採信。本院爰審酌前述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5,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65。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 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範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計30,714 元 ,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醫院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 附民卷第28至4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第223 至228 頁 ),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乙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7,240 元非 醫療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 傷害,而至乙元中醫診所就診復健,且如高雄國軍總醫院醫 囑事項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復健之必要,該乙 元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30,714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4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 均需他人全日看護,進而以每日2,000 元計算住院費用既期 間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請求46,000元看護費用,惟除原告住院5 日期間確需他人 全日看護外,其餘均為被告否認。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5 年6 月16日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醫囑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 告於車禍後1 個月又8 日後,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 醫囑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住 院5 日,出院後1 個月受家屬照護,此段需人協助照顧期間
,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住院期間5 日,依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 1,0000元,出院後一個月,依半日看護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 ,合計36,000元,共計46,000元,原告之請求,洵屬合理適 當,應予准許。
⑶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遭逢系爭事故,而需支出計程車資與停車費4, 530 元、住院期間購買之生活及醫療用品1,300 元、因病情 所需,聽從醫師建議而購買之腦藥36,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2 ,940元,總計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54,770元, 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或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51至57頁、本院卷一第47至151 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往返於醫院治療,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或因家人接送所支出之停車費,核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如附表二所示,除編 號6 、編號8 之停車單據日期記載不明,無法核對是否因系 爭事故就診而支出之停車費;編號12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 不合,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另原告並未提出經醫囑除 醫療行為外,有另行購買編號22之腦藥之必要之事證,此部 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又編號16、編號20、編號21空氣清淨 機等費用等,原告亦未提出為因爭事故所受傷害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支出之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之損害金額以20, 64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無法工作之勞動力損失:
①按認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法院除可選任醫師或 囑託醫院鑑定外,亦得自行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前,於訴外人台安企業社擔任壓送車混凝土施作工程機 械操作手一職,每日薪資2,000 元,每月上班26日,故每月 薪資為52,000元,現因系爭事故致使原告有頭痛、睡眠障礙 、焦慮、記憶力下降、尿失禁等症狀,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出血、創傷性後壓力症候群、交通 性水腦症、急迫性尿失禁等病症,甚至發見有情緒控制障礙 、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雖據提出慢性病處方箋影本、藥品 處方箋影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台安企業社員工在 職薪資證明書、工作施作中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 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壓力輸送車作業流程及相關法令手冊、 彰基醫院入院初次護理評估表影本、住院紀錄個人資料表影
本、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診斷會談表影本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3 至6 頁、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88至97頁 背面、第328 至330 頁),及台安企業社提出之回覆本院說 明書暨104 、105 年近兩年每日出車工作日程表出車情況( 本院卷一第264 至298 頁)到院,且原告以高雄國軍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84.59%計算其無法工作之勞 動力損失為00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國軍 高雄高雄總醫院、成大醫院固有為原告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 ,但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並未具體敘明鑑 定方法、鑑定經過、獲致減損勞動能力84.59%比率之理由及 參考資料、憑據等,亦無就原告上開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係 何種傷害或病症所影響逐一載明,而成大醫院雖稱以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為據,原告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即工作能力損失為100%,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目 的係在規範殘廢給付標準,不可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依 據,且為鑑定之各科部人員非一致認定原告勞動能力100%喪 失,該鑑定理由與結論顯有矛盾等語。經查:國軍高雄總醫 院106 年1 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403號函說明二記載 :「呂女士(即原告)自104 年5 月車禍後,因蜘蛛網膜下 出血,逐漸退化迄今,評估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約84.59 % 。」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 5 月24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345號函覆本院說明二:「 呂女士(即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初 診,主訴因車禍後頭暈及步態不穩,105 年5 月19日起持續 於精神門診就診至106 年2 月22日。」說明三:「依呂女士 105年7月20日之認知能力篩選測驗CASI,得分18分(85分以 上為正常),有記憶力退化、常忘記剛說的話、認錯女兒、 思考緩慢、需人協助如廁、洗澡、推輪椅等情形;上述症狀 是因104年5月車禍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後,逐漸退化,故評 估減損能力約為84.59%。」等語(本院卷一第299 頁)。 及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鑑定,經成大醫 院107年3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03728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背面),其中總結鑑定結果為為 :「一、呂員(即原告,以下同)於本院鑑定當日(民國10 6年10月2日)之心裡衡鑑、清醒腦波檢查、與多職類臨床評 估等結果顯示呂員目前確有多重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 以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二、呂員因多重認知功 能受損、情緒障礙、以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症狀 ,目前無法維持過去工作及獨立基本生活功能,參照本國《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標準》,呂員精神疑存高度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 助,屬於本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二,根 據本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標準》第五條,給付天數為一千 日,若以《日本勞災保險》標準對造結果為10 0%之工作能 力損失百分比,而若參照《美國加州勞動法4658節(Califo rnia LaborCode Section 4658)》對照結果則為33.68%之 永久失能百分比(Percen tage of Permanent DisabilityI ncurre d)。三、呂員於本院鑑定當日所表現之多重認知功 能受損、情緒障礙、以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皆為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可能出現之相關臨床狀況。以呂員於 民國10 4年5月8日所發生之車禍及呂員病前與並後在日常生 活及職業功能表現在時序上之相關性,並考量呂員本身之家 族病史、過去史、及鑑定當日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相較於一 般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國中畢業、已停經之59歲女性常 模,呂員目前病症較難以其本身年齡及車禍前固有身體狀況 得作概括解釋,故推估呂員目前之病症應予其於民國104年5 月8日所發生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相當程度之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及經本院再函詢鑑 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何後,成大醫院再於107年9 月7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6699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二 第121頁背面)說明二:「現呂員工作能力損失為百分之百 。」、說明三:「本院鑑定書建議參照本國《勞工保險失業 給付》,呂員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即為工 作能力損失為百分之百,惟日本及美國工作能力損失標準僅 供參考。」,被告雖稱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較可採信。從而原告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百分之84.59,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尚屬 適當。
②次按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3 年 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 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被害人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
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年約56歲,104 年投保之薪資為20,008元,暨考量原 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2 ,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39,729 元(計 算式:每月22000 元×12×84.59 ×8 年之或夫曼係數6.00 0000000 (即扣除提前一次給付之利息)=1,739,729 ),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身體之傷害而精神痛苦 ,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 前任職於台安企業社,每月薪資約52,000元,現無業;被告 為專科畢業,擔任工作為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背面),另原 告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282, 20 0元;被告之104 年所得為276,767 元、名下有土地一筆 、房屋一幢、汽車一輛、田賦二筆、投資二筆,財產總額為 3, 083,330元,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 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9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2787,083元(計算式:3071 4 +46000 +20640 +0000000 +9500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被告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兩 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5, 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5,業經認定如上。因此,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5, 479元【計算式:0000000 ×35% =975479】。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909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4,570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為向被告為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本件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05 年 9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考(刑事附帶 民事卷第58頁),是該送達應於105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 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具狀請求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處分 權主義,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被告聲請再函 查原告失能之狀態能否恢復或好轉等事項(本院卷第149 頁 至第159 頁),惟被告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之質疑僅為單 純之臆測,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 必要,故即無依被告所請再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受傷害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聲請鑑定,且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爰依原告與 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附表一:原告呂艷煌之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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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日期 │項 目│醫療費用(新臺幣:元)│卷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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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健保部│自付額│ 總計 │ │
│ │ │ │分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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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05.08 │佑民醫院急診醫學部門診 │ 0│ 3,500│ 3,500│附民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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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05.08 │佑民醫院急診門診 │ 150│ 200│ 350│本院卷一第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