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紀經塘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紀水龍
紀清豐
紀竣卿
陳亞任
陳憶嵐
陳芯慈
紀月雲
紀素真
紀蓁子
紀策
紀膽
紀榮助
陳興中
陳惠民
陳惠華
葉粉
葉維君
葉秀國
葉家杰
葉純如
葉愽辰
葉深淵
葉宗琪
葉士榮
陳文健
陳建華
陳素玫
陳駿瑩
陳月霞
陳燕鳳
陳橋霖即陳映彤
曾玲麗
曾輝騰
曾惠寬
蕭紀月枝
賴阿秀
紀昇專
紀芳宜
紀昇輝
紀許美香
紀淑華
紀淑貞
紀水源
王朝明
王順隆
王梅玉
王燕梅
謝水成
謝錦練
謝勝宏
謝月珠
謝月玲
羅維忠
羅珮云
邱良誠
紀良國
邱詮
邱淑華
蔡雅惠
蔡威宏
蔡政治
紀常男
紀張合
紀孟賜
紀孟宗
紀福政
紀永昇
紀 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三編號1至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七編號1至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八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配土地。
附表七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九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05 年5 月2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 地號、面積2,082.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791 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994.89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839 地號 土地;791 、83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本件訴訟 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彰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90分之1 贈與原告所有,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 卷可稽,原告並於107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聲請承 當訴訟,朱國彰則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已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意原 告承當訴訟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6 頁至125 頁、第 129 頁至第130 頁),經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裁定原告紀 經塘應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紀水木、紀允林 、蔡招明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惟紀水木、紀允林、蔡招 明分別於起訴後之106 年5 月10日、106 年10月22日、106 年2 月16日死亡,此有紀水木、紀允林、蔡招明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分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紀水木、紀允林、蔡招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紀水木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紀張合、長男紀孟宗、次男紀孟 賜,而前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紀水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自應由紀張合、紀孟宗、紀孟賜聲明承受紀水木之訴訟,經 本院通知紀張合、紀孟宗、紀孟賜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紀允林之繼承人原為其配偶紀許美香、長女紀淑貞、次 女紀淑玲、三女紀淑華、四女紀淑英及五女紀淑惠,經紀淑 玲、紀淑英及紀淑惠均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紀允林應僅由繼承人即紀許美香、紀淑貞、紀淑華承 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依職權裁定命紀張合、 紀孟宗、紀孟賜為紀水木之承受訴訟人;紀許美香、紀淑貞 、紀淑華為紀允林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 行訴訟。另蔡招明之部分,嗣由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蔡招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雅 惠、蔡威宏、蔡政治承受蔡招明之訴訟,繕本並已送達他造 (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第103 頁、第249 頁至25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 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紀水木就791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4 已由被告紀孟宗、紀孟賜於106 年9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2 ,此有系 爭土地第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
,揆揭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被告紀張合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紀孟宗、紀孟賜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 ,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被告紀水龍、紀清豐、紀竣卿、陳亞任、 陳芯慈、陳憶嵐、紀月雲、紀素真、紀蓁子、紀策、紀膽、 紀榮助、陳興中、陳惠民、陳惠華、葉粉、葉維君、葉秀國 、葉家杰、葉純如、葉愽辰、葉深淵、葉宗琪、葉士榮、陳 文健、陳駿瑩、陳建華、陳素玫、陳月霞、陳燕鳳、陳橋霖 即陳映彤、曾玲麗、曾輝騰、曾惠寬、蕭紀月枝、賴阿秀、 紀昇專、紀芳宜、紀昇輝、紀許美香、紀淑華、紀淑貞、紀 水源、王朝明、王順隆、王梅玉、王燕梅、謝水成、謝錦練 、謝勝宏、謝月珠、謝月玲、羅維忠、羅珮云、紀良國、邱 詮、邱淑華、蔡雅惠、蔡威宏、蔡政治、紀常男、紀張合、 紀孟賜、紀孟宗、紀福政、紀永昇、紀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791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839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七 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七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共有人 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紀和發(於20年3 月30日死亡,紀和發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所示共 有人繼承)、紀金旺(於35年1 月14日死亡,紀金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2所示共有人繼 承)、紀首永(於35年1 月7 日死亡,紀首永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3所示共有人繼承)、 紀屋狼(於33年6 月30日死亡,紀屋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應由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4所示共有人繼承)、紀來旺 (於62年10月5 日死亡,紀來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 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5所示共有人繼承)、紀朝明(於13 年6 月14日死亡,紀朝明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三、附表七 編號6所示共有人繼承)、紀秀琴(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
,紀秀琴就7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共有人繼承)、紀秀女(於39年7 月26日死亡,紀秀女就 8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共有人繼 承)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至7 所示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紀和發、紀金旺、 紀首永、紀屋狼、紀來旺、紀朝明、紀秀琴之繼承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三「繼承登記」欄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及紀和發、紀金旺、紀首永、紀屋狼、紀來 旺、紀朝明、紀秀女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共 有人應按附表七「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全部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單獨取得時,則部分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均未達建築法規定最低建築面積 ,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故一部分配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他部分仍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故原告主張79 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83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6 年6 月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且原告願按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106 )華估興字第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即附表十所示應補償金額 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良誠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紀峎、紀永昇、紀許美香、紀淑貞、紀淑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紀常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於791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已 60 年 ,其欲分得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㈣紀水木生前,據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紀張合於本院105 年10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紀水龍、紀清豐、紀竣卿、陳亞任、陳芯慈、陳憶嵐、 紀月雲、紀素真、紀蓁子、紀策、紀膽、紀榮助、陳興中、 陳惠民、陳惠華、葉粉、葉維君、葉秀國、葉家杰、葉純如 、葉愽辰、葉深淵、葉宗琪、葉士榮、陳文健、陳駿瑩、陳 建華、陳素玫、陳月霞、陳燕鳳、陳橋霖即陳映彤、曾玲麗
、曾輝騰、曾惠寬、蕭紀月枝、賴阿秀、紀昇專、紀芳宜、 紀昇輝、紀水源、王朝明、王順隆、王梅玉、王燕梅、謝水 成、謝錦練、謝勝宏、謝月珠、謝月玲、羅維忠、羅珮云、 紀良國、邱詮、邱淑華、蔡雅惠、蔡威宏、蔡政治、紀孟賜 、紀孟宗、紀福政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紀和發於 20 年3月30日死亡、紀金旺於35年1 月14日死亡、紀首永於 35 年1月7 日死亡、紀屋狼於33年6 月30日死亡、紀來旺於 62年10月5 日死亡、紀朝明於13年6 月14日死亡、紀秀琴於 103 年2 月24日死亡、紀秀女於39年7 月26日死亡,其等之 繼承人即如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紀和 發、紀金旺、紀首永、紀屋狼、紀來旺、紀朝明、紀秀女、 紀秀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調字第38號卷一(下稱調字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6頁 至第165 頁、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38號卷二(下稱調字卷二 )第96頁至第11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5 日苗院美家 字第0146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6 月4 日中院麟 家惠字第105006467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6 月7 日新院千家碩二105 司家聲727 字第008657號函在卷可佐( 見調字卷二第10頁、第172 號、第180 頁、第183 頁),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併請求紀和發、紀金旺、紀首永、紀屋狼、紀來旺、紀朝 明、紀秀琴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應按 附表三編號1至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及紀 和發、紀金旺、紀首永、紀屋狼、紀來旺、紀朝明、紀秀女 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七編號
1至7「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791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839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七 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七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就791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七所示共有人 就839 地號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一第 17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791 地號土地、如附表七所示共有人就839 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不 成立,亦有本院105 年6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就79 1 地號土地、如附表七所示共有人就839 地號土地顯然有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791 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土地,839 地號土地坐落於南 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791 地號土地上坐落倒塌平房之一堵牆,其餘為 雜木林,791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臨現有巷道,可經現有巷道 通行至南投縣名間鄉下埔巷以對外通行,839 地號土地上坐
落被告紀峎所有之一層樓平房即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 並有被告紀崀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果園、A2所示棚架, 另有訴外人紀明興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建物,訴外人紀 調龍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建物,訴外人紀松達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D 、E 所示建物,839 地號土地之南側臨南投縣名 間鄉炭寮巷,得經由南投縣名間鄉炭寮巷以對外通行,839 地號土地東側為水泥地、雜草地,有林木、芋頭、檳榔及果 樹生長其中等情,有原告、被告紀崀、紀永昇、邱良誠、紀 常男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與原告、被告紀崀、紀永昇、邱良誠、紀常男分別於 105 年7 月28日、105 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83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79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2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791 地號土地現況圖)、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10 頁 、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堪認為真實 。
⒉核原告就791 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所示:編號791 ,面積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良誠、 紀良國、邱詮、邱淑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791 ⑴,面積22 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孟宗、紀孟賜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791 ⑵,面積168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常男單獨取得;編號791 ⑶,面積16 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永昇單獨取得;編號791 ⑷ ,面積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91 ⑸,面積4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水龍、紀清豐、 紀竣卿、陳亞任、陳芯慈、陳憶嵐、紀月雲、紀素真、紀蓁 子、紀策、紀膽、紀榮助、陳興中、陳惠民、陳惠華、葉粉 、葉維君、葉秀國、葉家杰、葉純如、葉愽辰、葉深淵、葉 宗琪、葉士榮、陳文健、陳駿瑩、陳建華、陳素玫、陳月霞 、陳燕鳳、陳橋霖即陳映彤、曾玲麗、曾輝騰、曾惠寬、蕭 紀月枝、賴阿秀、紀昇專、紀芳宜、紀昇輝、紀許美香、紀 淑貞、紀淑華、紀水源、王朝明、王順隆、王梅玉、王燕梅 、謝水成、謝錦練、謝勝宏、謝月珠、謝月玲、羅維忠、羅 珮云、紀福政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 號791 ⑹,面積402.7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如附表三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就839 地號 土地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暫編地號839 , 面積3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崀單獨取得;暫編地
號839 ⑴,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水龍、紀 清豐、紀竣卿、陳亞任、陳芯慈、陳憶嵐、紀月雲、紀素真 、紀蓁子、紀策、紀膽、紀榮助、陳興中、陳惠民、陳惠華 、葉粉、葉維君、葉秀國、葉家杰、葉純如、葉愽辰、葉深 淵、葉宗琪、葉士榮、陳文健、陳駿瑩、陳建華、陳素玫、 陳月霞、陳燕鳳、陳橋霖即陳映彤、曾玲麗、曾輝騰、曾惠 寬、蕭紀月枝、賴阿秀、紀昇專、紀芳宜、紀昇輝、紀許美 香、紀淑貞、紀淑華、紀水源、王朝明、王順隆、王梅玉、 王燕梅、謝水成、謝錦練、謝勝宏、謝月珠、謝月玲、羅維 忠、羅珮云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 地號839 ⑵,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良誠、 紀良國、邱詮、邱淑華、蔡政治、蔡威宏、蔡雅惠公同共有 取得;暫編地號839 ⑶,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839 ⑷,面積114.89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如附表七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
⒊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7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1 ⑹之土 地、8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83 9 ⑷之土地對外聯絡,復審諸紀水木、被告紀峎、邱良誠、 紀許美香、紀淑貞、紀淑華、紀永昇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四第6 頁反 面、本院卷五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333 頁),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至被告紀常男雖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 序期日陳稱:希望保留其所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稱:紀常男所稱南投縣○○鄉○○巷00 號房屋未坐落791 地號土地等語,此有上開本院105 年12月 15日履勘測量筆錄、791 地號土地現況圖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足認被告紀常男所 指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並未坐落於791 地號土地上 ,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
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 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 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 ,復審酌被告邱良誠陳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編號791 ⑷ 之價值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及原告亦請求囑 託鑑價等情,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 估價報告書,就791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 基準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791 ⑵土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18,0 00元,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 坪16,000元,791 地號土地區域內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 可等因素,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 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 附圖一所示編號791 ⑵土地單價為每坪17,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5,142.5 元;以附圖一所示編號791 ⑵土地為基準地, 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 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 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據此估算79 1 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無增 減差額;就839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 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如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839 ⑶土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26,000元,以成本法 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22,000元,83 9 地號土地區域內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因素,在考 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 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839 ⑶土地單價為每坪2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26 0 元;以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839 ⑶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 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 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依據各 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據此估算各共有人 就839 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 系爭估價報告書就839 地號土地第3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 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
839 地號土地經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原告 並陳明願按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結果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 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 十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791 地號土地 應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839 地號土 地應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暨依附表 十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五、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 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839 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十所示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十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 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項 、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一: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8 月15 日複丈成果圖(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82.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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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 │分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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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336平方公尺 │(紀秀琴之繼承人) │
│ │ │邱良誠、紀良國、邱詮、邱淑華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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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⑴ │224平方公尺 │紀孟宗、紀孟賜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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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⑵ │168平方公尺 │紀常男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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