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8號
NTDV,105,訴,198,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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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錦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林吟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原   告 卓維玲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子益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巧宜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妤安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工坪實業有限公司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祖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能 
○   ○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樹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冠泰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冠 泰興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王樹堂為被告,嗣冠泰興生技有 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工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坪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王祖志,有工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嗣被告工坪 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王祖志於107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顏志仲於107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維玲、顏 子益、顏巧宜顏妤安,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8頁),嗣經原告於107 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至第360 頁),繕本已送達被告卓維玲顏子益顏巧宜顏妤安 等4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72頁至第 37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冠泰興公司(後更名為工坪公司)、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盛公司)、王祖志北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北山公司)、王樹堂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地號土地),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 ○○路0段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返還原告。嗣原告林錦田於107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工坪公司、超盛公司、王祖志之 訴,雖經被告兼工坪公司及超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祖志當 庭表示同意,惟原告林錦田既以與原告顏志仲共有系爭房屋 ,請求被告工坪公司、超盛公司、王祖志應將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返還原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林錦田對工 坪公司、超盛公司、王祖志撤回訴訟,屬不利益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爰仍將工坪公司、超盛公司 、王祖志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卓維玲顏子益顏巧宜、顏妤 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誌遠前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搭蓋鋼骨造結構之 3層樓建築及其他建物,用以栽培及經營各種菇類買賣,楊 誌遠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以訴外人冠 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冠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向原告林錦田借款計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因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楊誌遠 遂於104年4月21日與原告林錦田達成協議,將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出售予原告林錦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40萬元,以 前述楊誌遠積欠原告林錦田之340萬元借款抵充價金。嗣原 告林錦田因無力清償積欠顏志仲之債務,原告林錦田與楊誌 遠協議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顏志 仲,用以清償原告林錦田顏志仲所負債務,嗣於稅務機關 辦畢變更登記手續,自104年以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均由原告林錦田繳納。
㈡、系爭48-3地號土地上,另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63-6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同一 大門出入口,而大門入口處,原懸掛冠泰興公司及被告北山 公司招牌,該兩間公司原負責人均為被告王樹堂,被告北山 公司更以該址作為菇廠之營運據點,被告等人現占有使用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拆除掛在大門口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門牌,僅留存系爭63-6號建物門牌。另被告超盛公司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冠泰公司 所有置放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動產時,曾以第三人身 分聲明異議,主張強制執行之動產標的物已由冠泰公司售予 被告超盛公司,被告超盛公司所有之動產現放置於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內,且被告王樹堂已將系爭63-6號建物租給被告 超盛公司使用。是被告超盛公司亦以系爭63-6號建物之承租 人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
㈢、依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 6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拍 定人曾煒捷買受之建物僅有系爭63-6號建物。被告北山公司 、王樹堂基於其等與曾煒捷間租賃關係,僅得占有使用系爭 63-6 號建物,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無權 占有。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就建築結構而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63-6號建物係 共用單一之出入口,且為共同走道,構造上及使用上共通, 觀諸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6年9月14日投建師鑑(10605)字 第67-5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就現況而言,依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63-6號建物為一棟建物,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使用上有助於系爭63-6號建物其效用 ,在物理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水電,係依附於系爭63-6 號建物,失其獨立性,理應視為系爭63-6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等語,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系爭63-6號建物之一部 分。
㈡、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結構獨立,惟該建物係冠泰公司 出資興建,被告否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楊誌遠出資興建 。再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申請日為104年3月11日, 係被告王樹堂於104年2月11日買受取得系爭63-6號建物所有 權之後,楊誌遠之子楊世帆為規避被告王樹堂取得全部63-6 號建物之所有權,而以現住人名義申請,該申請應非適法。 又依楊誌遠於105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當庭證述, 楊誌遠既未實際點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林錦田,亦 未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鑰匙、開鎖遙控器予原告林錦 田收執,原告林錦田自無從自楊誌遠處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再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 20分之1移轉予顏志仲。復參照原告林錦田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冠泰公司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標的物除系爭63-6號建物之外,尚包含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倘原告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豈有查封拍賣自己之物之理,顯然原告所述,並 不可採。
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雖認被告王樹堂與冠泰公司間



就系爭63-6號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惟雙方間仍存有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其等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效,被告王樹堂仍為所有權人,得對抗任何第三 人。加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獨立建物,並無所有權, 為系爭63-6號建物之一部,原告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應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又系爭63-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而由拍定人曾煒捷於106 年6 月28日得標買受,曾煒捷已於106 年7 月6 日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後,取得系爭63-6號建物暨其基地之所有權;曾煒 捷並已將63-6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被告北山公司、 王樹堂,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每 月租金為2萬元。是被告北山公司、王樹堂基於租賃關係, 自得有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而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既為63-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北山公司、 王樹堂自亦有權占有。至被告工坪公司於拍定後即將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交付曾煒捷,現無占有使用之情形;被告超盛 公司則於曾煒捷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即放棄承租權 ,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點交予曾煒捷,並將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賣給被告北山 公司,被告超盛公司已無任何物品、機器在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內。
㈣、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現行實務肯認對未登記 之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惟事實 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難認合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林錦田與被告間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楊誌遠向原告林錦田借款,並以冠泰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如附 表所示,合計面額為340萬元之支票。
㈢、楊誌遠與原告林錦田於107 年4 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價金為340萬元之對價,賣予原告林錦 田,並約定以前開借款340萬元做為抵付買賣之價金。㈣、系爭63-6號建物,及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曾煒捷標得,並於106年7月6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
㈤、曾煒捷與被告北山公司及王樹堂於106年7月10日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將門牌號碼63-6號建物及坐落48-3、48-4、56-1 、56-2、56-7地號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 告北山公司及被告王樹堂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10 日至116年7月9日。
㈥、被告工坪公司、超盛公司、王祖志曾煒捷辦理所有權登記 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錦田及原告卓維玲等之被繼承人顏志仲自楊 誌遠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63-6建物之附屬建物, 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楊誌遠出資興建,有無理由 ?
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曾煒捷經拍賣取得,被告北山公司及被 告王樹堂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 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 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原建築物 者而言;至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可 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 建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 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附屬建 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例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本件原告主張楊誌遠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搭蓋鋼骨造結 構之3 層樓建築及其他建物,用以栽培及經營各種菇類買賣 ,因積欠原告林錦田債務,楊誌遠業已於104 年4 月21日與 原告林錦田達成協議,將其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



原告林錦田。嗣原告林錦田因本身積欠顏志仲債務,再與楊 誌遠協議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顏 志仲,用以清償原告林錦田顏志仲所負債務,雙方並於稅 務機關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原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63-6號建物通行 之大門口原懸掛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63-8號門牌及系爭 63-6號門牌,並掛有冠泰興公司及被告北山公司之招牌,該 兩間公司之負責人原本均為被告王樹堂,嗣被告北山公司更 以該址作為菇廠之營運據點等情,業經其提出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惟觀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 爭63-6號建物實係緊密相連,使用同一出入口,即系爭63-6 號建物係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入口連接對外道路,系爭 63-6號建物經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連接屋外道路通往原有 懸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63-8號門牌及系爭63-6號門牌, 並掛有被告工坪公司及北山公司招牌之大門(本院卷二第65 頁至第67頁),且系爭63-6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相 連接處並無明顯牆壁、隔間(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9頁), 而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均相通,地下室亦為無牆壁、無隔間 (本院卷二第93頁)之情形;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作為 系爭63-6號建物堆置機器之延伸位置及堆放菇類培育罐、原 料之場所(本院卷二第93頁至9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111頁),則依前述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63-6號建物相連情形,就整體興 建之構造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顯非具獨立性。再依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向來作為系爭63-6號建物置放之機器、菇類 物品原料之延伸場所一部分,以及出入口等情形,堪認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構造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應為系爭63-6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再者,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委由南投縣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系爭63-6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依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6年9月14日投建師鑑(1060 5)字第67-5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就現況而言,依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63-6號建物視為一 棟,在使用上有助於系爭63-6號建物其效用,在物理上其水 電依附於系爭63-6號建物,即失其獨立性,理應視為附屬之 建物等語,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已與系爭63-6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利用,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說明,應由系爭63-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104 年起之納稅義務人均 為林錦田,且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9頁),該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之系爭63-6號建物建號編為200號(公告拍賣價格為35 05 萬元,樓層面積為一、二層、地下層,合計7072.69平方公 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樓層面積為一、二、三層、地 下層)的建號編為220-4號(公告拍賣價格為395萬元),則 比對曾煒捷領得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價 格,並未包含編號220-4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不能因原告與楊 誌遠辦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由其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林錦田雖自104年起繳 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 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雖有明定,惟觀之 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 賣公告(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6頁)附表所載「使用情形 六、拍賣之220建號建物(即系爭63-6號建物)有增建,經 本件債權人請求測量,暫編定為220-4建號(即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該220-4建號建物如經判定屬220建號建物 之附屬建物,則拍賣220建號建物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 則依前開公告內容,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3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尚未因法院判決認編號220-4建號為編號200建號建 物之增建建物,而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220-4建號建物 如經判定屬22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拍賣220建號建物之 效力及於附屬建物。是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建 物,仍應由本院依法認定,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3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尚不得遽以證明系 爭未保存建物非拍賣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㈡、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自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已如前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尚難認為獨立之建物,是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所載使用情形六、 拍賣之220建號建物有增建,經本件債權人請求測量,暫編 定為220-4建號,.....該220-4建號建物如經判定屬22 0建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拍賣220建號建物之效力及於附屬建 物(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6頁),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既經本院認定屬系爭63-6建物之附屬建物,由系爭63-6建 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主張曾煒傑經本院之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應屬可信,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無足採信。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依法不合,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楊誌 遠出資興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由曾煒捷經拍賣取得 ,被告北山生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樹堂依其等與曾煒捷間租 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001 │EB0000000 │50萬元 │103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
│002 │EB0000000 │30萬元 │103年10月14日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
│003 │LC0000000 │100萬元 │103年10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集集分行 │
├──┼─────┼─────┼───────┼────────┤
│004 │KL0000000 │50萬元 │103年10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北大里分行 │
├──┼─────┼─────┼───────┼────────┤
│005 │LC0000000 │50萬元 │103年11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集集分行 │
├──┼─────┼─────┼───────┼────────┤
│006 │LC0000000 │6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集集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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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泰興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