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7號
NTDM,107,訴,15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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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55 、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丞村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㈠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1 分許,蕭明賜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丞村所持用、張惠慈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丞村於同日上午11時 2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 ,將少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無償轉讓予蕭明賜(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106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16分許,蕭明賜以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蕭丞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蕭丞村於 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少量海洛因(淨重 未達5 公克)無償轉讓予蕭明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 示)。
㈢107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蕭丞村蕭明賜位於彰化縣○ ○鄉○○○巷00○0 號住處,將少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 克)無償轉讓予蕭明賜(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106 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 分許,黃建文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丞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後,蕭丞村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 運車站後方路旁,將少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無償轉 讓予黃建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106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58分許,黃建文以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蕭丞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蕭丞村於 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車站後方路 旁,將少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無償轉讓予黃建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㈥106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55分許,蕭坤宗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丞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後,蕭丞村在其上開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 10公克)無償轉讓予蕭坤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㈦107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蕭丞村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 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予 蕭坤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二、蕭丞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
㈠107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11分許、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陳 耀庭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丞村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蕭丞村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倉庫, 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耀庭陳耀庭則當場交付蕭丞村現金2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所示)
㈡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蕭 丞村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廖玉花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蕭丞村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廖玉花位於南投縣○○鄉○ ○○巷0 ○00號住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廖 玉花,廖玉花則當場交付蕭丞村現金2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所示)。
㈢107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14分許,蕭丞村以LINE與廖玉花聯 繫後,蕭丞村於同日晚間6 時24分許,在廖玉花經營、位於 南投縣○○鎮○○街00號之1 之護膚店,以1 萬1 千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廖玉花廖玉花則當場交付蕭丞村現金 1 萬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106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58分許、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蕭 丞村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恭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丞村在彰化縣社頭鄉某統一超 商門口,以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恭民



張恭民則當場交付蕭丞村現金5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所示)。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 對於蕭丞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蕭丞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5 、 2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06989號卷(下稱警卷 )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 196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89、90頁),核與 證人蕭明賜(見106 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下稱他卷)第33 至35、70、71頁)、陳耀庭(見他卷第78至81、116 、 117 頁)、蕭坤宗(見他卷第131 至134 、175 、176 頁)、廖 玉花(見他卷第189 至192 、275 、276 頁)、張恭民(見 他卷第289 至292 、339 、340 、343 、344 頁)、黃建文 (見他卷第348 至351 、361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8至56、 69、74、75、82、110 至11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單、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廖玉花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7 至39、61、62 、84至86、95至97、105 、136 至138 、155 、156 、194 至196 、198 、204 、208 、至210 、227 、



294 至296 、306 、310 至312 、314 至317 、352 至 35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起訴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13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 、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本院卷一第63至68、73至77、81至88、91至114 、 117 至146 、149 至160 、163 至175 、221 至239 頁)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㈥、㈦,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且轉讓對象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因藥事法並無 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 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犯罪事實二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分別處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②罪);96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③、④罪) ;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⑤ 、⑥罪)。上開③、④、⑤、⑥罪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9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①、②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其於上開假釋期 間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⑦罪)。上開假釋嗣遭撤銷,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 10月22日、⑦罪,復於104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 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 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犯罪事實二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8 、129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89、90 頁),已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罪事實二各罪(除 轉讓禁藥外)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 輕之;至於轉讓禁藥部分(犯罪事實一㈥、㈦),揆諸前揭 說明,則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見偵卷第15、196 、197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一 致供稱毒品來源為「阿賓」、「張家賓」,惟迄未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函及偵查 報告、筆錄、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17至42頁)各1 份在卷 為憑,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函文雖然表示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林進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見本院卷 二第19、39、40頁),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供述「林進興」為本案毒品來源「阿賓」、「張家賓 」之共犯,卷內亦無證據可佐「林進興」為本案毒品來源「 阿賓」、「張家賓」之共犯,而且,縱令「林進興」與「阿 賓」、「張家賓」屬於同一販毒集團成員,仍難逕認其等確 有法律上之共犯關係;甚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向 「林進興」拿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此 係在本院提示並告以上開函文要旨後之更易之詞,實難憑採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 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各次所為,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



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 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上述㈣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 ㈢(即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編號11)所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 3 年7 月(依累犯加重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可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轉讓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所得非鉅、均係施用毒品者 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 5 (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附表編號8 至11(即犯罪事實 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6 、7 (即犯罪事實 一㈥、㈦)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㈣、㈤、犯罪事實二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如前述,且經所有人即第三人 張惠慈到庭陳明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動 電話雖亦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㈥轉讓禁藥聯繫使用,但因上開 行動電話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 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 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 事實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為被告施用所用(見 本院卷一第245 頁),且無證據證明屬於本案各次轉讓、販 賣所用或剩餘,即與本案各次犯行並無一定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予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蕭明賜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轉讓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㈠(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 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示 │。 │ │
├──┼────┼──────┼───────┼───────────┤
│ 2 │蕭明賜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轉讓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㈡(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 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示 │。 │ │
├──┼────┼──────┼───────┼───────────┤
│ 3 │蕭明賜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轉讓第一│ │
│ │ │㈢(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 │
│ │ │附表一編號 3│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示 │。 │ │
├──┼────┼──────┼───────┼───────────┤
│ 4 │黃建文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轉讓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㈣(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 4│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示 │。 │ │
├──┼────┼──────┼───────┼───────────┤
│ 5 │黃建文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轉讓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㈤(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 5│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示 │。 │ │
├──┼────┼──────┼───────┼───────────┤




│ 6 │蕭坤宗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明知為禁│ │
│ │ │㈥(即起訴書│藥而轉讓,累犯│ │
│ │ │附表一編號 6│,處有期徒刑伍│ │
│ │ │)所示 │月。 │ │
├──┼────┼──────┼───────┼───────────┤
│ 7 │蕭坤宗 │如犯罪事實一│蕭丞村明知為禁│ │
│ │ │㈦(即起訴書│藥而轉讓,累犯│ │
│ │ │附表一編號 7│,處有期徒刑伍│ │
│ │ │)所示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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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耀庭 │如犯罪事實二│蕭丞村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㈠(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 1│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所示 │捌月。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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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玉花 │如犯罪事實二│蕭丞村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㈡(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 2│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所示 │。 │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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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玉花 │如犯罪事實二│蕭丞村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㈢(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 3│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所示 │拾月。 │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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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恭民 │如犯罪事實二│蕭丞村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㈣(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 4│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所示 │捌月。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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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