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130號
PCDV,106,補,213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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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
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可知,聲明互有競合關係,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1 項
部分,雖原告占系爭派下權比例為1/171 (現派下員有170 人)
,惟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稱,原被告名下之不動產4 筆(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681 地號、686 地號、
688 地號等土地),業於104 年2 月16日辦畢買賣移轉登記,現
登記名義人已非被告所有等語,故現被告名下查無任何不動產;
又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故該項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61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高者即61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6,610 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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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