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7號
被 告 黃秀鸞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
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鸞有1 名12歲 小孩,雖小孩目前由被告父親照顧,惟被告父親已高齡80歲 ,仍須被告返回家中安排照顧事宜,且被告之丈夫即同案被 告游昌霖已另案羈押,被告無能力逃亡,故請求讓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秀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79、3413、3627、 3763、423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秀鸞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依證人林亭賢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 游昌霖供述內容亦有所出入,且與證人林亭賢證述內容不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 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 國107 年9 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 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仍僅坦承部分犯行,則 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游昌霖及證人林亭賢所述仍有歧異,是 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 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 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 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子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