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5號
NTDM,107,簡上,25,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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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投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玉張永朋為鄰居關係,張金玉因不滿張永朋反對其配 偶王金蘭張金玉清洗衣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00巷00弄0 號之26住宅2 樓中庭,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對張永朋辱罵:「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粗鄙言語,足以 貶損張永朋之社會評價。嗣因張永朋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永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玉、檢察官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趴在地



狗屎吃一吃」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略以:告訴人張永朋與其妻王金蘭係伊鄰居,平常伊男友 柯吉倉的衣服都是伊在洗,因為伊生病住院,柯吉倉於伊生 病期間卻把衣服叫王金蘭洗,害王金蘭被告訴人罵,所以伊 覺得柯吉倉很沒用,伊才會在當時罵柯吉倉不是男人,趴在 地上狗屎吃一吃,伊是罵柯吉倉,不是罵告訴人云云。二、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是對 證人王金蘭辱罵上開言語,不是對告訴人罵(參見警卷第4 頁至5 頁),足見上訴人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則上訴人所 辯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因為要照顧生病 的小女兒,所以租房子在上訴人附近,伊從事建築業,伊之 前有幫上訴人整修過廁所,惟上訴人很不滿意,此後上訴人 就常常罵伊,案發當天伊與王金蘭、伊大女兒張瑞芬及小女 兒在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 號之26住宅2 樓中庭, 上訴人看到伊後就對伊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參見偵卷第4 頁至6 頁);證 人張瑞芬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曾聽伊母親王金蘭說上訴人 都會把衣服及床單拿來給伊母親洗,伊母親以會被告訴人罵 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便對告訴人有怨恨,案發當天伊與伊父 親即告訴人及伊母親王金蘭在案發地點中庭,上訴人看到告 訴人後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還對伊母親 說「你先生應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至14頁);證人王金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上訴人是鄰 居,上訴人之前曾拿衣服叫伊洗,惟伊有拒絕,案發當天伊 與告訴人及女兒在2 樓中庭,上訴人看到告訴人後就用台語 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還叫告訴人「趴在地上狗 屎吃一吃」等語,因罵的實在很難聽,伊女兒才建議他們提 告等語(參見偵卷第5 頁至6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及伊女兒先是坐在中庭的圓桌,上訴人 看到告訴人後就開始罵,伊與告訴人及女兒就回到房間內, 不過上訴人還是在外面一直罵,伊走出家外後上訴人還是再 罵,伊女兒才建議告訴人要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 77頁)。
四、再查,證人賴春椒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係上訴人之朋友, 上訴人出院時是伊去接上訴人回家,伊有聽過上訴人在住處 罵證人柯吉倉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語,惟時間伊已經忘記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證人柯吉倉於審理中證 稱略以:上訴人因腳痛有住院過,惟洗衣服都是用洗衣機洗 ,還算方便,伊的衣服都是請上訴人洗,沒有請別人洗過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又改稱略以:伊曾拿衣服 叫王金蘭洗,伊也有聽過上訴人罵伊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 語,惟有關洗衣服時間跟被罵時間,伊均已忘記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則有關證人柯吉倉有無拿衣服叫證 人王金蘭洗一節,證人柯吉倉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有關上 訴人辱罵柯吉倉之時間,證人柯吉倉賴春椒亦無法確認, 故尚難依證人賴春椒柯吉倉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趴在地上狗屎吃一吃」等言語公然辱罵 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云云,應非可採 ;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六、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未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率爾以粗 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實不應該 ,併斟酌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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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