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2號
NTDM,107,易,22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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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宋惠珍



      謝承燁



      陳宜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
2號、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惠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承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宜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宋惠珍謝承燁陳宜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 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經營「金吉祥便利商店」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黃清義宋惠珍為經營管理者,僱用 謝承燁陳宜均輪班在現場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賭客在電 子遊戲機把玩後,以剩餘分數按照比例換回現金,積分若歸 零,賭金則歸店家所有。而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KK猩



、HUGA、賽馬、珠子、海洋天堂、金吉祥彈珠等共10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07年3月26日為警至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清義宋惠珍謝承燁陳宜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且檢察官 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黃清義謝承燁陳宜均部分:
訊據被告黃清義謝承燁陳宜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謝 承翰於警詢之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070006825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8頁至第22 頁;107年度偵字第15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6318號卷 宗【下稱警卷一】,第9頁至第12頁),並有繪製現場圖、 現場照片4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臨檢紀錄表、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9日 府建工字第105000024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保管條各1份 、LINE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39頁、第41 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5頁;警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23 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100頁)等件在卷足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黃清義謝承燁陳宜均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宋惠珍部分:
訊據被告宋惠珍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黃清義的營業,員工都不是我請 的,都是黃清義請的,我承認我有幫忙,我知道被告黃清義 在做這個行業,有時候員工不知道,我會幫忙打電話,被告 黃清義沒有空的時候我會幫忙一下,也會LINE,但沒有一起 營業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清義自10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南投縣○ ○市○○○路000號之房屋作為「金吉祥便利商店」經營, 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共10臺於上址,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黃清義為經 營管理者,被告謝承燁陳宜均受僱輪班在現場向賭客收取 現金開分、兌換現金;被告宋惠珍為被告黃清義之妻子等情 ,業據被告宋惠珍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義謝承燁陳宜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惠珍親自書寫員工工作守則交與被告陳宜均,而被告 陳宜均謝承燁等人之休假則應向被告黃清義宋惠珍報告 等節,有證人陳宜均在審理中證稱:我的休假都自己排,向 老闆或老闆娘報告都可以。工作手冊是老闆娘寫給員工看的 。「開招照像」就是中獎拍照、「過招照像」、「贈送照像 」就是要照相,這張紙就放在桌上。這是老闆娘來寫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並有員工工作守則、LI 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3頁、警卷二第76頁 )。足見被告宋惠珍有權管理員工休假、並要求員工將店內 營運情形拍照通知等行為。
⒊再參被告陳宜均與被告黃清義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摘略 如下:
陳宜均:大扣伯欠1000。
義義(按即黃清義):不能再欠了,最多1000。 陳宜均:好。
義義:我看那魚機可能會吐保留好不要給副店長打。給他打



KK就好。他贏錢就會跑。
陳宜均:好你有調軟嗎?
義義:我不會調又不能調。我感覺的。
陳宜均:昨天沒有叫他順便調。
義義:我有給他說。魚在吐不一定。
陳宜均:好。
義義:我們台子沒在調KK福甲一樣。給他順其自然。 陳宜均:瞭解。
義義:副店長打魚很會有人屯他一定贏錢。
陳宜均:哈哈好。
(見警卷二第71頁)
---------------------------------------------------- 義義:連中。
陳宜均:連開的?
義義:錢不要回來又賺錢8000。咬回來。
陳宜均:哈哈。
義義:KK。
(見警卷二第71頁)
--------------------------------------------------- 義義:需要扣起來,不能再欠了。
陳宜均:好。
義義:洗分要扣。
陳宜均:好的。
義義:還在拼嗎?
陳宜均:對阿。
(見警卷二第72頁)
--------------------------------------------------- 另被告陳宜均與被告宋惠珍之對話內容摘錄如下: Jane宋:K4賈大哥洗6仟的?
陳宜均:對。
Jane宋:目前還是賺?
陳宜均:他洗8000。還是賺。
Jane宋:OK。
(見警卷二第75頁)
--------------------------------------------------- Jane宋:目前有賺?
陳宜均:有賺五千。
(見警卷二第76頁)
--------------------------------------------------- Jane宋:目前好嗎?




陳宜均:目前沒有賺錢。輸2000。
Jane宋:現在呢?
陳宜均:一樣。
(見警卷二第78頁)
--------------------------------------------------- 陳宜均:開錯台。
Jane宋:還在玩嗎?
陳宜均:沒有了。剛走。
Jane宋:有賺?
陳宜均:目前沒輸贏。
(見警卷二第90頁)
--------------------------------------------------- Jane宋:K3開招同一人?
陳宜均:都不同。開招一個人都讓他們開一次而已。 Jane宋:OK目前好?
陳宜均:可以目前賺$。賺快一萬。
Jane宋:好棒喔。
陳宜均:賺一萬了。
(見警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 中「Jane宋」就是老闆娘宋惠珍而「義義」就是老闆黃清義 ,LINE通話紀錄聯絡是老闆娘宋惠珍交代我每天都要傳給她 的當天開分跟洗分的報表,還有客人如果中獎贏錢的話,要 將機臺拍照傳給她看;我平常也會用LINE拍營收帳款給老闆 娘看等語(見警卷二第52頁;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報表是今天店裡營收多少,要用LINE傳給老闆娘宋 惠珍,客人如果中獎贏錢換現金,我要將機臺拍照傳給他看 。「Jane宋」是宋惠珍的暱稱。LINE有討論到「洗八千還是 賺、賺了快壹萬、賺了一萬、限壹仟不能再多」、有問我贏 錢還是輸錢,這是討論機臺有無中獎有無贏錢,機臺換現金 老闆娘也知道,LINE都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 頁)相符。由上足見被告陳宜均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清 義、宋惠珍聯繫關於店內機臺營運狀況、賭客把玩輸贏之結 果,被告陳宜均更拍攝店內機臺把玩輸贏之狀況及當日營收 報表及手寫紀錄傳送與被告宋惠珍宋惠珍並當即回應,詢 問店內營收情形。
⒋另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吉祥便利 商店擔任店員職務。機台報表數字的意思是每天開洗分的出 入數字分數及與其他店員現金交接的紀錄,上一班的交給我 現金1萬8300元。賭客與店家電子遊戲機臺押分把玩對賭,



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累積獲得積分再跟我講,我先洗分再換等 值現金給客人,或分數可以把玩掉,若賭輸則賭金歸店家所 有。機臺每日營業所得我都交給老闆娘,都是老闆娘自行來 店交現金,是老闆黃清義跟我講的;「(問:公司實際經營 之人為何?)店裡營收的錢是老闆娘在收,店內遊戲機臺事 務處理的是老闆。當時我是向老闆應徵,公司營業所收取之 金錢交給老闆娘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見警卷二 第50頁至第5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店內收到的金錢 ,老闆娘宋惠珍大約2至4天會來店裡收一次錢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3月11日左右進去金 吉祥便利商店工作兩個禮拜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工作時間從 下午1點到晚上10點、11點。謝承燁是接我的班,晚上11點 開始到隔天早上。被告宋惠珍有時候會過來,老闆如果有事 的話就會麻煩他過來店裡。他來收錢,收今天的營業額。老 闆娘來收錢的時間不固定,多久來不一定,同我偵訊所說2 至4天一次。謝承燁也需要用LINE拍帳款給老闆娘看及客人 中獎也有給老闆娘看。我在金吉祥工作,面試是老闆娘,發 薪水是老闆發。我從3月份工作到被查獲,有領薪水是老闆 黃清義發的。因為老闆平常比較忙,所以營收狀況都傳給老 闆娘。傳給老闆娘之後他會回覆並詢問店內輸贏的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另證人謝承燁於警詢中證稱 :店裡營收的錢是老闆娘在收,店內遊戲機臺事務處理的是 老闆,我當時是向老闆娘應徵。LINE是老闆娘宋惠珍交代我 每天都要傳給她的當天店內情況,還有開分跟洗分的報表, 還有客人如果中獎贏錢的話,要將機台拍照,之後使用LINE 傳給她看等語(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金吉祥便利商店幫忙顧臺子,顧的時間晚上比 較多,晚上10點到上午7點。機臺把玩的方式就是開分,看 客人要玩多少,我在做的時候沒有人。最低開分單位是100 元,顧遊戲機臺的方式,如何開分、結算是老闆黃清義教我 的,但我沒有開過分。店裡的錢是老闆娘宋惠珍收的。他每 天會去收錢。我還沒有領到薪水就被抓了。老闆娘宋惠珍有 交代我每天要傳在店裡開分跟洗分的照片,客人中獎贏錢也 要拍照傳給他看。錢放在店裡的一個盒子裡面,是一個藍牙 喇叭的盒子裡面,我跟他交接之後錢就放在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LI NE翻拍照片可稽,堪可採信。足見被告宋惠珍確有與被告陳 宜均聯繫、詢問店內營收狀況,並要求被告陳宜均謝承燁 應將營收狀況拍照傳送,以確實掌握店內營運狀況,並收取 營業所得。況被告宋惠珍雖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然其最初於



偵訊時已曾自白犯罪,供稱:我偶爾有用LINE跟陳宜均聯絡 店裡的事情,都是經由黃清義指示,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 卷第32頁)。其嗣於審判中忽而改稱並未參與經營,所述前 後相互齟齬,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洵難採信。綜合上述 ,堪認被告宋惠珍確有實際參與上開賭博場所之經營行為無 訛。
㈢綜上,被告黃清義宋惠珍謝承燁陳宜均事證明確,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 ;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即明。 又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架設(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清義宋惠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前開地點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人把玩並雇用被告謝承燁陳宜均為店員負責開分 、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4人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自107年 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遭查獲為止,持續提供電子遊戲 機臺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 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



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集合犯 ,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 係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4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至檢 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普通賭博之行為,然因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行為,為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黃清義宋惠珍為金吉祥便利商店負責人,雇用 被告謝承燁陳宜均為店員,辦理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 作,使不特定人得以把玩此等賭博性機臺,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被告黃清義宋惠珍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案件,素行不佳,經偵審程序,猶未能改過遷善 ,利用電動賭博機具獲利,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被告謝 承燁、陳宜均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黃清義陳宜均謝承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兼衡以上開電子遊戲 場經營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規模、期間、遭查獲賭 客人數,以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賭博機臺及其內IC板,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之遙控器 、開分鑰匙、工作守則、機臺報表為被告黃清義所有;編號 1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宜均所有,業據被告陳宜均黃清義 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4頁),且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㈦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 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案「金吉祥便利商店」係以擺設機臺供人把玩,縱店 家勝率較高,惟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定,全憑偶然之機會, 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歸屬,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係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從中獲 取利益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尚不構成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所犯 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海洋天堂2遊戲 │1臺 │共含IC板10片 │
│ │機臺 │ │ │
├──┼───────┼────────┤ │
│ 2 │金吉祥彈珠臺 │1臺 │ │
├──┼───────┼────────┤ │
│ 3 │KK猩遊戲機臺 │1臺 │ │
├──┼───────┼────────┤ │
│ 4 │KK猩遊戲機臺 │1臺 │ │
├──┼───────┼────────┤ │
│ 5 │KK猩遊戲機臺 │1臺 │ │
├──┼───────┼────────┤ │
│ 6 │KK猩遊戲機臺 │1臺 │ │
├──┼───────┼────────┤ │
│ 7 │KK猩遊戲機臺 │1臺 │ │
├──┼───────┼────────┤ │
│ 8 │HUGA遊戲機臺 │1臺 │ │
├──┼───────┼────────┤ │
│ 9 │HUGA遊戲機臺 │1臺 │ │
├──┼───────┼────────┤ │
│ 10 │賽馬遊戲機臺 │1臺 │ │
├──┼───────┼────────┤ │
│ 11 │遙控器 │2個 │ │
├──┼───────┼────────┼───────────┤
│ 12 │開分鑰匙 │3支 │ │
├──┼───────┼────────┼───────────┤
│ 13 │員工工作守則 │1張 │ │




├──┼───────┼────────┼───────────┤
│ 14 │機臺報表 │1張 │ │
├──┼───────┼────────┼───────────┤
│ 15 │IPHONE行動電話│1臺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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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