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2號
NTDM,107,易,17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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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銘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金項鍊貳條、金戒指貳只、金手鐲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4 日7 時30分許,趁坐落南投縣○○鄉○○村○○街00 號由張人杰經營「雲湖餐廳」餐廳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 雲湖餐廳」2 樓張人杰與家人居住之房間內,持雲湖餐廳1 樓放置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2 樓房間書桌抽屜及保險箱鎖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人杰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 萬元、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只、金手鐲2 只(金飾部分約 值1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振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人杰、證人蔡玉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 場證物清單各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3 份、雲湖餐廳財物竊 盜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推測行走路線(行竊前)、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4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 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 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 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經查被告侵入被 害人張人杰之上址處所,係屬供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該 當住宅無訛,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5- 1 頁);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菜刀,係於雲湖餐廳1 樓取得 ,質地堅硬有銳角,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堪 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金飾部分約值30萬元,惟據被害人張人杰於 警詢中陳述:現金及金飾部分之總損失約30萬元(參見警卷 第5 頁至第5-1 頁),是本案扣除現金部分18萬元,金飾部 分價值應約為12萬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於更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 其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金飾下落不明,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8萬元、金項鍊2 條、 金戒指2 只、金手鐲2 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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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