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雪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雪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梁雪華在附件處刑書所載空地對 告訴人陳桔林辱罵「你是富州里的垃圾」等語,該處係一般 人均能出入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自符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 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客觀上將使告 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及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非差,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