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PHROM SURATHE(譯名:何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PHROM SURA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PHROM SURATHE(譯名:何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自 陳來臺與我國人結婚而已居留12年餘,明知政府禁止酒後駕 車之立法與政策,亦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不慎自撞肇事, 然幸未導致其餘無辜用路人死傷。惟念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係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且犯後 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