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18號
NTDM,107,審訴,3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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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穗勳(綽號「峰哥」及冒稱「張耀龍」)與何世杰何世杰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判 決有罪在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溫銘堂」,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 在8891中古車買賣網虛偽刊登「2014寶馬5-Series535i售價 90萬請洽」訊息,再由被告陪同何世杰前往合作金庫太平分 行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05 年5 月5 日至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復 將上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供詐騙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被害人林慶讚上網得悉上開出售訊 息,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成交車輛買賣,惟該成員誆稱需經法院公證並先 匯款250 萬元至指定帳戶始可成交,惟匯入後馬上即可領回 ,林慶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5 月11日至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125 萬元至何世杰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之125 萬 轉入何世杰上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何世 杰前往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提款上開款項,何世杰提領後, 旋於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前將全數贓款125 萬元悉數交付予被 告。
㈡被告、賴政浩賴政浩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80 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政浩 於105 年3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同屬上開詐欺集團年籍不詳自稱「鐘文川」之 成年男子,於同年3 月26日前某日許,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之訊息,經被害人林峰 勳、陳怡圻夫妻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 新臺幣(下同)98萬元(陳怡圻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 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3 月26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 網轉帳3 萬元訂金至林詩能林詩能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 帳戶,林峰勳陳怡圻夫妻接獲對方寄送之賴政 浩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後,見賴政浩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金融卡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賴政浩該帳戶款項 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同年4 月18日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匯款95萬元至賴政浩之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賴政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與賴政浩 於同年4 月18日相約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由賴政 浩先進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 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被 告張穗勳,復於同日開車至合作金庫位於大肚山上之分行內 提領5 萬元,再將其所提領之5 萬元拿給在附近等候之被告 。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次按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837 號、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再按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 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屬相 牽連案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



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 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上開規 定,自以各該案件均正值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 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 則即無訴訟經濟考量之實益,當應按其土地管轄、事物管轄 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80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1.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8 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愛107 偵2960字第1079916024號函 暨其上所蓋日期為107 年8 月8 日之本院收文章戳印1 份在 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之戶籍自100 年11月30日遷入臺中市○ 區○○街00○0 號4 樓迄今,均未有所變動,且被告未有在 監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檢 察官起訴書所明載。復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南投 縣境內之資料,是本案於107 年8 月8 日繫屬本院之際,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2.又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溫 銘堂」、「鐘文川」分別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先後向居住於屏東縣之被害人林慶 讚及居住於臺中市之被害人林峰勳陳怡圻等人施以詐術後 ,被害人林慶讚林峰勳陳怡圻等人即分別依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被害人林慶讚於105 年5 月11日至位於屏東 縣里港鄉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分行匯款125 萬元至同案 共犯何世杰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之125 萬轉入同案共犯 何世杰上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何 世杰前往位於臺中市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自上開合作金庫太 平分行帳戶提領125 萬元後,悉數交付予被告;被害人林峰 勳、陳怡圻先於105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3 萬元至同案共犯林詩能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復於105 年4 月18日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95萬元至同案共犯賴政浩 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之95萬元匯至同案共犯賴政 浩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嗣被告與同案 共犯賴政浩於105 年4 月18日至位於臺中市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由同案共犯賴政浩入內自其上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被告, 又於同日開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位於臺中市大肚山上之分 行自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提領5 萬元後,亦 悉數交付予被告。是以,本案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
3.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本案各 次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內,堪可認定。四、次查:
1.同案共犯何世杰之上揭犯行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業經本 院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審結判決,此有 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於107 年8 月8 日繫屬本 院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既已審結判決,顯無法 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 本案與業經審結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 關係,本院因而取得牽連管轄權。
2.再者,同案共犯林詩能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80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共犯賴政浩之前揭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08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 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可憑,則本院自無從就同 案共犯林詩能賴政浩部分取得牽連管轄權甚明。 3.從而,本案應由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本案犯罪之行 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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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