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94號
NTDM,107,審易,594,201811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元、黑色包包壹只、金戒指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宛頤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因見林素真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其另於107 年5 月12日7 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前往陳翠卿所經營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服飾店內,因見陳翠 卿忙於整理營業物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翠卿所有置於店內之黑色包包1 只【內 含陳翠卿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 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 條、 金戒指2 只、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起訴書載為內含5 萬 元、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信用卡3 張、金融卡3 張, 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其於107 年5 月 13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899 巷口處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 隨身包包內扣得上揭林素真之機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林素 真)及陳翠卿所有之現金4,970 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 、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及玉 墜金項鍊1 條(均已發還陳翠卿),繼而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三段899 巷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業 經發還予林素真),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翠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宛頤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據2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宛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後,所餘刑期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⑵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得被害人林素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告訴人陳翠卿所有 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 照各1 張、現金5 萬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 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合計價值非少 ,其中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鑰匙 1 支)及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舊 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 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 條、現金4,970 元業各經其 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據2 份在卷足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⑷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⑸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困、從事清潔人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 只、現金45,030元及金戒指2 只,為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3 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酌上開信 用卡及金融卡之價值尚屬低微,且均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而已失其原有之功用,本院認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扣案之現金4,970 元、舊款新臺幣100 元紙鈔、韓元1,00 0 元紙鈔、玩具招財紙鈔、金箔紙鈔各1 張、玉墜金項鍊1 條及被害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含鑰 匙1 支)、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 ,固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各經告訴人及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