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岳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武宏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鄉○○村○ ○○○○○○○○地000 地號之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柴刀1 支,割取黃武宏種植於上開土地之麻竹筍 1 支( 重量約8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0元)而竊取得手後, 旋遭黃武宏當場撞見並報警處理,再由黃武宏將前開麻竹筍 1 支(已發還黃武宏)及柴刀1 支載至派出所供扣案,而悉 上情。
㈡案經黃武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蔡岳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大實驗林 竹林保管許可證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
㈣扣案之柴刀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 柴刀1 支,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易於把持 、揮舞,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2頁),在 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所竊取之麻竹筍價值非鉅 ,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已調解,且 同意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予緩刑,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刀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且為其所有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麻竹筍1 支,固屬 犯罪所得,而曾經其實際支配,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