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其 中一次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劉秋明(由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 點,至花蓮縣吉安鄉○○○道旁丁○○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奇木工廠內,竊取 七里香樹頭一個,得手後搬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七樓之一交給知情 之林琪財(另案由原審併案審理)寄藏,再由林琪財於搬家時一併搬運到花蓮縣吉 安鄉○○○街六十六號二樓之二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分 許,在上址昌隆三街林琪財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七里香樹頭一個。案經何建旭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暗自舉發林琪財竊 盜,怕林某發覺,乃於原審坦承竊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承 不移,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琪財於警訊、原審 及共同被告劉秋明於偵查中證實無訛,復有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所辯乃有悖情理而無可採,而經被告請求訊問之警員乙○○、 甲○○二人均於本院證稱:雖被告有舉發林琪財竊盜,然本件樹頭是否被告竊得或 林某挾怨栽贓,伊等無法確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其中一次於八十三年間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 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等規定再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甫經前案執行完畢, 又為本件犯行,於夜間竊取他人物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 認竊盜,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