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7年度,160號
NTDM,107,埔交簡,160,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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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元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51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元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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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