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3號
NTDM,107,交易,7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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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育洲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頂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竹 山鎮大智路桂林里S24 號燈桿旁隨即右靠暫停,欲迴轉至對 向早餐店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劉子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衝撞許育洲車輛之左 側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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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