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5號
NTDM,106,訴,21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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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正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宇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並將該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 鄰○○巷00○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約2 萬6,00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並將該等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 上址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又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購得事實欄一(二)所示 槍、彈後至106 年3 月18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以不詳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並將該等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8日8 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宇正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王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10日22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內,趁店員廖世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包裹1 箱(內含模型槍槍管,價值4,060 元),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宇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9 至17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暨所附照片18張、現場及槍彈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30812號鑑定 書、同局107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09693號函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33、34至39、41頁;偵字第 1428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 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6 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4 顆彈頭內陷,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 連桿均內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 5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3081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428號卷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3 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2 月 9 日刑鑑字第107000969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0 頁),核與證人廖世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二卷第12至15頁),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 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進/ 退貨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 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 有祖父、伯父及父親、未婚妻已懷孕、以協助家人務農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70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 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並 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均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侵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購入槍、彈之 時間均於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 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5-1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5-2 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附表二編 號6 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 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 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 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 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4,060 元與統一超商集寶門 市,業經被害人林子瑩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 ),是本案被害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王宇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一)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 │ │個)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王宇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二)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 │ │個)、附表二編號5-1 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均│
│ │ │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王宇正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三)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二所│王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1 個,槍枝管制編│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號:0000000000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1 個,槍枝管制編│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號:0000000000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3 │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 │ │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
│ │ │ │內具阻鐵及發現有破裂情形,其│
│ │ │ │內卡有1 顆彈頭,無法發射彈丸│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4 │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認係仿GLOCK 廠27│
│ │0000000000號)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
│ │ │ │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
│ │ │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5-1 │未經試射之口徑9m│4 顆 │6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m 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5-2 │經試射之口徑9mm │2 顆 │ │
│ │制式子彈 │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 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徑9.0 ±0.5mm 金│ │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底火連桿均內陷,依現狀,認不│
│ │徑9.0 ±0.5mm 金│ │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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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