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4號
NTDM,106,易,21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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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君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勝君係址設南投縣○○鎮○○0巷00號天水蓮大飯店之經 理(負責人為林憲雄林憲雄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電梯之管理及維 修保養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彭勝君明知天水蓮大飯店 內之觀音亭電梯為載貨用升降機(俗稱貨梯),需由專人操 作且係供載運貨物使用,平時皆須以鑰匙將電梯上鎖,且應 在明顯處貼上「載貨專用嚴禁載人」等警語,以免不知情遊 客操作不慎發生意外,詎彭勝君竟未盡將貨梯上鎖及張貼警 示標示之管理責任,於民國105年2月8日(即農曆初一)天 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在該載貨用升降機貼有「 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 」、「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 ,而將該載貨用升降機開放與一般人使用,嗣陳秋鳴與其妻 楊雅莉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 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之觀音亭3樓開啟該載貨用升降機門 時,載貨用升降機之主體竟未升至3樓,楊雅莉因而不慎摔 落至1樓之載貨用升降機頂層,致楊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 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楊雅莉仍陷 於全身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楊雅莉之夫陳秋鳴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意外發生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天水蓮大飯店之經理,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電梯之管 理及維修保養等業務,明知飯店內觀音亭電梯為載貨用升降 機,需由專人操作且係供載運貨物使用,仍於105年2月8日 (即農曆初一)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將設置 於觀音亭之載貨用升降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 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 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該載貨用升降機開放 與一般人使用,嗣告訴人陳秋鳴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 雅莉於105年2月11日投宿於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 許,在天水蓮大飯店之觀音亭3樓開啟該載貨用升降機門時 ,載貨用升降機主體竟未升至3樓,被害人因而不慎摔落至1 樓之載貨用升降機頂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迭於警詢(見105年度他字卷第728號卷第30頁至32頁 )、偵查中(見同他卷第129頁至131頁)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0頁)、證人即臺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工 務經理林栢利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他卷第90頁至93頁)、審 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證人即臺灣新立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保養人員葉柏宏於偵查中(見同他卷第160 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24至26頁)、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9頁)、證人即天水蓮大飯店負責人林 憲雄於偵查中(見同偵卷第51頁至53頁)、審理時(本院卷二 第13至17頁)之證述,復有電梯訂購合約書1份、電梯保養 合約書3份、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8張、現場照片4張、一元 廣告社統一發票及訂貨明細表、貨梯操作安全須知影本各1 張(見同他卷第62至64頁、第65至79頁、第80至87頁、第106 至109頁、第151頁、第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害人因不慎摔落至1樓之載貨用升降機頂層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 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被害 人仍陷於全身癱瘓狀態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3份、三重中興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288號民事裁定影本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同他卷第



16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101至104頁、第105頁), 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害,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 證人林栢利證稱:本件的電梯是手拉門,要用手強力拉才能 拉開,但是只要一拉開電梯就不會動;這種手拉門式電梯一 般都是作為貨梯使用,要避免乘客將電梯門拉開後墜落事故 發生,使用人需要相關的管理知識;在觀景台設置貨梯是因 業主要求載貨,他們餐廳在1樓;電梯外我們有貼嚴禁載人 的標示4張等語(見同他卷第92頁),及證人葉柏宏證稱:這 部電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 是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剛才說的專門操作也是在 電梯外面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復參諸前揭 電梯訂購合約書、貨梯操作安全須知影本、一元廣告社統一 發票、訂貨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見同他卷第62至64 頁、第175頁、第151頁、第152頁),足見本案上開觀音亭電 梯為載貨用升降機,並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 可知本案載貨用升降機之設置目的係供載貨之用,非供載人 使用,遑論對外開放與遊客使用。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105年2月11日當天電梯外面有貼身心障礙者使用說明及輪椅 的標示。伊不知道那是貨梯,外觀完全看不出來,因為被貼 起來,若是貨梯就不會坐等語(見同他卷第129至131頁,本 院卷一第127至130頁)、證人葉柏宏證稱:之前約104年有看 過無障礙貼紙,但因為那臺是貨梯,所以叫天水蓮大飯店撕 掉等語(見同他卷第160至163頁)及證人即本案目擊者楊陳澄 子證稱:105年2月11日當天有搭乘電梯,伊因為不是很舒服 ,他們都爬樓梯,兒子說伊會喘身體不方便,要伊搭乘電梯 ,兒子說要去看電梯是否能搭,兒子看完之後說有貼無障礙 的告示可以搭乘;我們去的時候,飯店人員沒有說這部電梯 不能載人,也沒有貼告示不能搭乘,而且電梯的外面有一個 殘障的告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另參諸案發時現 場照片,本案案發時,載貨用升降機旁貼有「一樓鯉魚潭環 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無障礙電梯使用 說明」等文字觀音像標示(見同他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76 頁),案發後,被告遂將前揭升降機之標示加以拆除,除原 先臺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電梯)所張貼之「載 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外,另行張貼「載貨專用,嚴禁 搭乘」之標語,此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同他 卷第112至114頁、第152至154頁),經比對案發前後之照片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將嚴禁載人之貨梯,以前揭無障礙設施 等標示覆蓋新立電梯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後, 開放與一般遊客使用,益徵被告明知本案升降機為載貨用升 降機,係供載貨之用,卻開放與一般民眾使用,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發生,是被告負責管理本案載貨用升降機,依其業務 上職責,明知本案載貨用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卻開放與遊客 搭乘,自有應盡而未盡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電梯依電梯訂購合約,限載1人 ,並非全然排除人之使用;這貨梯卻不是開放給一般人使用 ,是當天有開放身心障礙者,我們有工作人員協助;而係被 害人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云云,然該電梯訂購合約書於電 梯機種數量係記載:「載貨用,限載1人份,載重量300公斤 」等語(見同他卷第62頁),其「1人份」之記載意義不明, ,佐以合約書整體內容(見同他第62至64頁),本案電梯之使 用目的既係供載貨之用,尚難遽認本案載貨用之升降機可供 載人,復按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 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亦定有明文,足證本案 升降機既屬載貨用升降機,依法即不得搭載人員,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本案電梯可搭載人員云云,洵不足採,復據證 人林栢利證稱:系爭電梯是貨梯,依照出廠的證明與規定, 若是載運貨物,則操作的人不可以隨同貨物進去電梯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及證人葉柏宏證稱:這部電 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是要 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剛才說的專門操作也是在電梯 外面操作;電梯到的時候去按按鈕門不會自動打開,這時候 一般人會認為為何電梯沒有開門,不管怎麼等也等不到門打 開,因為是要用手拉開。一般來說其他正常的電梯都是電梯 到了,就等門自動打開人才進去,但是這部電梯要人拉的, 一般人不知道要去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證本案 升降機為載貨用升降機,顯與一般載人升降機之使用方式有 所不同,縱升降機旁貼有使用說明,惟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在 未經訓練下,當不具有操作之專業知識,自難期待一般遊客 在未經訓練下即能依使用說明而正確操作,從而本案載貨用 升降機之運作自須有專人操作,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他 們說有人指導,但實際上當下沒有人協助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足認當天並無工作人員在現場負責操作本案 載貨用升降機,亦未將載貨用升降機關閉或為禁止遊客搭乘 之措施,而係容任被害人進入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可以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載貨用升降機可以載人,係被 害人未依操作說明操作云云,誠屬無稽,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電梯是否發生機件的故障我們有疑慮云云, 然據證人葉柏宏證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我們到現場看沒 有故障;我們到現場看出口是打開的,我們將出口復歸以後 就可以正常,後來就將它斷電了,就沒有用了;電梯若有故 障,機板會有紀錄顯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核 與證人即新立公司當日值班人員潘能行證稱:伊去的時候有 實際操作電梯,主管要伊復歸,伊就操作看看,一開始發現 是不能動,經查看發現是天花板被打開所以不能動,將天花 板復歸之後就能動了;所謂的能動,就是能夠正常開合、正 常上下;當天去的時候,電梯沒有故障,只有天花板被打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相符,衡諸證人潘能行業已離 職,已無刻意偏坦新立電梯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足見本案之載貨用升降機並無故障。復參諸新立電梯出具之 電梯保養作業書,本案電梯於案發前半個月,保養結果功能 一切正常等情,此亦有台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 作業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本案載 貨用升降機於案發時並無故障乙節,可以認定,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載貨用升降機於案發時有故障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為天水蓮大飯店之總務部經理,公司財產即本案戴 貨用升降機係由其負責管理,是其注意及作為義務,乃在於 應妥善管理本案載貨用升降機,不應將載貨用升降機作為搭 載人員之使用,卻仍將本案載貨用升降機作為無障礙設施供 一般遊客使用,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盡保管貨梯之 安全責任而有過失,應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天水蓮大飯 店之總務部經理,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升降機之管理、維修 及保養等業務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憲雄證述明確( 見同他卷第37至38頁,同偵卷第22至24頁、第51至53頁,本 院卷二第14至16頁),是被告係擔任管理天水蓮大飯店總務 之職務,升降機管理、維修及保養為其主要業務,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無疑,其將載貨用升降機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致 生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飯店經理負責總務之職務,輕忽載貨用升降 機設置之使用目的並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已屬可責,然事後仍飾詞推諉,否認過失犯行,毫無悔 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 痛仍然存在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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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