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宗喜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谷重義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時平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張振水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林鴻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唐誌強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巫宗興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於107年10月8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志騰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954號、第2972號、第3156號、第3349號、第3809號、第
4041號、第4042號、第4043號、第4080號、第4146號、第4319號
、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24 號、第
2077號、第2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宗喜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谷重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顧時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水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巫宗興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顧時平、張振水、張志騰、唐誌強、林鴻偉、巫宗興、谷宗 喜及谷重義均明知扁柏、牛樟均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 珍貴物種,不得任意砍伐,且上開樹木為森林之主產物,若 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仍分別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故買、搬運與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顧時平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在南投縣○○鎮○○巷00號陳
新田(陳新田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價格,向陳新田故買扁柏角材57塊之贓物,其中 12塊扁柏角材顧時平另委託張志騰拋光成黃金磚之粗胚,再 由顧時平於同月底某日,以23萬元出賣與知情之林鴻偉及唐 誌強,並委託張志騰將已完成代工之扁柏角材黃金磚之粗胚 12塊,搬運往雲林縣○○鄉○○路00號林鴻偉之倉庫存放, 顧時平並給付張志騰8 萬元之搬運費,嗣林鴻偉及唐誌強將 上開12塊扁柏角材黃金磚以27萬4 千元賣出,2 人各自分得 13萬7 千元;另45塊扁柏角材贓物,顧時平則委由林鴻偉加 工成黃金磚代為出售,林鴻偉並將上開45扁柏角材寄藏於雲 林縣○○鄉○○路00號之倉庫,嗣林鴻偉於104 年8 月底以 32萬9 千元賣出其中21塊扁柏角材,並依顧時平指示將剩下 之24塊搬運載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倉庫藏放。二、谷宗喜於104 年6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從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雙龍林道之入山 口,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 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第57林班地內(座標位置 X :243760,Y :0000000 )、(X :243782,Y :000000 0 )、(X :243761,Y :0000000 )、(X :243735,Y :0 000000),以其所有之電鋸砍伐各處扁柏樹頭,再鋸割 整修成扁柏角材,總共竊取扁柏角材47塊、及扁柏雕刻料8 塊。谷重義為谷宗喜之堂弟,明知上開角材為贓物,竟仍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徒手將上開贓物搬回谷宗喜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待售(上開角材及雕刻 料嗣後分別出賣與顧時平及張振水,詳下述)。三、張振水於102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2 萬元之 價格,向綽號「王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故買贓物牛樟3 塊( 各重62公斤、5.6 公斤、28.2公斤);再於105 年2 月間, 在南投縣竹山鎮之路邊藝品攤,以7 千元、1 萬元、及1萬2 千元之價格,故買扁柏製成之贓物藝品文昌筆1 支、聚寶盆 1 件、長方形黃金磚1 件;又於104 年6 月底,張振水與顧 時平分別出資41萬元及62萬元,向谷宗喜購買谷宗喜所竊取 之上開扁柏角材47塊、及扁柏雕刻料8 塊等贓物;張振水與 顧時平另於104 年11月間,明知游富清有向外勞購買盜伐之 扁柏角材14塊等贓物(游富清所涉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審理),竟各出資30萬元,向游富清購買上開扁 柏角材14塊,並由張振水置放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 住處旁。
四、顧時平另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某 處,以2 萬5 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原住民故買贓物牛樟1
塊,嗣林鴻偉於同年7 月4 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吉路75-3 號倉庫旁,向顧時平以4 萬元故買上開牛樟1 塊;顧時平又 於105 年6 、7 月間,將扁柏角材47塊及臺灣肖楠角材4 塊 等贓物委託林鴻偉代為出售,林鴻偉乃將上開扁柏角材47塊 及臺灣肖楠角材4 塊等贓物寄藏於其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 號旁之倉庫。
五、巫宗興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50萬元向何勝義故買扁柏角 材製成之黃金磚塊、聚寶盆件等贓物共計85件。其中聚寶盆 3 件,巫宗興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以10萬3 千 5 百元出售與黃其政(黃其政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中黃金磚1 塊,巫宗興於104 年11、12月 間某日,在其住處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舜政(黃舜政故 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其餘之扁柏 角材製成之黃金磚、聚寶盆等贓物,則陸續銷售予陸客,共 計獲得51萬元。巫宗興復於105 年5 月底至6 月初某日,至 南投縣○○鄉○○路00號之朽木重生藝品店,以5 萬4 千元 向葉世吉故買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黃金磚1 塊;又於105 年 6 月初某日,再至朽木重生藝品店,以5 千元之價格,向葉 世吉故買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聚寶盆1 件;又於105 年6 月 中旬某日,至朽木重生藝品店,以3 萬8 千元價格向葉世吉 故買由贓物扁柏角材製成之福袋1 件。嗣警方於105 年7 月 14日及20日,據報前往拘提林鴻偉及巫宗興,並自被告張振 水、張志騰、唐誌強、林鴻偉、巫宗興、谷宗喜等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第七大隊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顧時平、張振水、張志騰、唐誌強、林鴻偉、巫宗興谷 宗喜及谷重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二、人證部分:
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技士王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站技術士林順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陳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其政、 黃舜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㈤第9 至11頁,卷㈦ 第45頁至47頁,卷第101 頁至105 頁,卷第82頁至85頁 ,卷第17頁至19頁,卷㈡第93頁至98頁、第120 頁至121 頁、第124 頁至126 頁、第130 頁至131 頁,卷㈧第1 頁至 7 頁、第13頁至14頁,卷㈨第37頁至39頁,卷㈦第1 頁至7
頁,卷㈩第39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 三)。
三、書證部分:
㈠被告谷宗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105 年9 月6 日9 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指認及定位座標照片22張(見 卷㈠第17頁至22頁、第24頁至25頁、第37頁至50頁)。 ㈡被告谷重義:指認照片2張(見卷㈠第72頁)。 ㈢被告顧時平部分:買國有木地點照片4 張(見卷㈡第104 頁 )、游富清臺灣臺中地法院判決書(見卷第235 頁至261 頁)。
㈣被告張振水部分:倉庫照片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28日12時35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 張、指證照片4 張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105 年 7 月11日7 時5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 7 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1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4095號函檢 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 報告書(見卷㈠第170 頁、第174 頁至179 頁、第181 頁至 188 頁、第203 頁至204 頁,卷第19頁至22頁、第24頁、 第26頁、第149頁至152頁)。
㈤被告林鴻偉部分:104 年5-8 月材積筆記統計表暨內容照片 1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14日10時 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8張、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14日11時10分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6張、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5 年7 月14日15 時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七大隊105 年7 月14日15時1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 片83張、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照片2 張(見卷 ㈠第117 頁至13 2頁、第224 頁至244 頁、第251 頁至338 頁、第374 頁至378 頁、第387 頁至393 頁)。 ㈥被告張志騰部分:雲林縣虎尾鎮尾園9-1 號現場、衛星照片 6 張、倉庫、車輛照片共4 張、105 年8 月4 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8 月5 日14 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㈠第369 頁至 371 頁,卷第18頁至19頁、第22頁)。 ㈦被告唐誌強部分:106 年1 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1 月17日9 時50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㈣第22頁至27頁、第32頁至 39頁)
㈧被告巫宗興部分:105 年7 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7 月20日11時02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 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 10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406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報 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照片2 張、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 年10月19日10時10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9 月30日9 時53分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黃舜政 臉書網頁訊息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卷㈤第21頁至25頁、第 29頁、第31頁至53頁、第73頁至79頁,卷㈧第33頁至37頁、 第47頁、卷㈨第41頁至47頁,卷㈦第23頁至29頁、第49頁, 卷㈩第47頁至54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森林法第50條曾於104 年5 月6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合先敘 明。
二、就事實一部份,①被告顧時平向陳新田故買贓物之行為;② 被告張志騰之搬運顧時平所購贓物行為;③被告林鴻偉、唐 誌強向顧時平故買贓物扁柏角材12塊之行為;④被告林鴻偉 寄藏顧時平贓物扁柏角材45塊之行為,均係於森林法第50條
修正前及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修正後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 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 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 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顧時平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 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 告張志騰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林鴻 偉、唐誌強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林鴻偉 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林鴻偉寄藏贓物後 之搬運贓物行為屬低度階段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谷宗喜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谷重義所 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四、就事實三部分,①就被告張振水向「王仔」故買贓物之行為 ,係於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及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修正前為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②被告張振水故 買扁柏製成之贓物藝品文昌筆1 支、聚寶盆1 件、長方形黃 金磚1 件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 物罪;③被告張振水、顧時平向谷宗喜故買贓物之行為,均 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④被告張振 水、顧時平向游富清故買贓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 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就事實四部分,被告顧時平、林鴻偉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鴻偉另犯修正後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就事實五部分,被告巫宗興係犯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4 罪。六、被告林鴻偉、唐誌強就上開事實一③;被告張振水、顧時平 就上開事實三③、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顧時平、張振水、林鴻偉及巫宗興就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減刑的部分:
另森林法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新增第52條第6 項規定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張振水、谷宗喜、谷 重義、林鴻偉及巫宗興就所犯上開罪嫌,各於偵查中供述與 本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 他共同正犯,且均經該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張振水、林 鴻偉、唐誌強及巫宗興所涉犯行減輕其刑,有偵查筆錄及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卷㈢第93頁至97頁,起訴書第2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張振水、谷宗喜、谷重 義、林鴻偉及巫宗興於森林法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所犯部 分(即被告張振水所犯上開事實三②、③、④部分;被告谷 宗喜、谷重義所犯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鴻偉所犯上開事 實四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部分;被告巫宗興所犯上開事實五 故買贓物部分),各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扁 柏、牛樟木塊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分別竊取、 故買、搬運、寄藏該貴重木塊,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 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參酌被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顧時平、張振水、林鴻偉 及巫宗興所犯上揭數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就事實一部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等物 ,為被告林鴻偉所有用以聯絡及記錄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林鴻偉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09 頁至214 頁), 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3、34所示等物,為被告張志騰所有用以聯絡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志騰供述明確(參見卷第3 頁至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顧時平故 買之贓物扁柏角材57塊,其中尚未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0等贓 物部分,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顧時平已賣 出之33塊扁柏角材而獲得55萬9 千元,被告張志騰因搬運被 告顧時平上開贓物而獲得報酬8 萬元,被告林鴻偉、唐誌強 出售扁柏角材12塊而各獲得13萬7 千元部分,均為渠等之犯 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 主刑項下諭知。
㈡就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谷宗 喜所有用以聯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谷宗喜供述 明確(參見卷㈠第1 頁至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沒收。另被告谷宗喜所有之電鋸1 副,係其用以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谷宗喜所竊取 之扁柏角材47塊、及扁柏雕刻料8 塊,已以103 萬元出賣與 被告顧時平及張振水,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振水向「王仔」之男子故買如附表二 編號26之贓物,及在南投縣藝品攤故買如附表二編號23、24 、25等贓物,又與被告顧時平向谷宗喜購買如附表編號21、 22等贓物,均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再予以沒收。 ㈣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林鴻偉向被告顧時平故買之如附表二編 號27之贓物,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無庸再予以沒收;另被告顧時平 出賣上開牛樟而獲得之4 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鴻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8、29 等贓物,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無庸予以沒收。
㈤就事實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等物,為被告 巫宗興所有用以聯絡及記錄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巫宗興供述明確(參見卷㈤第1 頁至7 頁),此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巫宗興故買之扁柏藝品 85 件 ,其中以10萬3 千5 百元出售與黃其政扁柏聚寶盆3 件;又以6 萬元出售與黃舜政扁柏黃金磚1 件;其餘81件扁 柏黃金磚、聚寶盆等贓物,則陸續銷售與陸客,獲得51萬元 ,獲利約1 萬元,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 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巫宗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0、31、32 之贓物,均已扣案並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無庸予以沒收。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16至19部分,僅為被告谷宗喜 、張振水、林鴻偉、唐誌強等人資金進出之證明,並非被告 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及編號35部分,雖分別為 被告林鴻偉及張振水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⒈│1.顧時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即事實一部分。 │
│ │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張志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
│ │ 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林鴻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 │
│ │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唐誌強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 │
│ │ 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拾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林鴻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
│ │ 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 │
│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⒉│1.谷宗喜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即事實二部分。 │
│ │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電鋸壹副及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均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谷重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1.張振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即事實三部分。 │
│ │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張振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張振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顧時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張振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顧時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⒋│1.顧時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即事實四部分。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